馬爾他性別認同、性別表現與性徵法(第540章)中文翻譯
CHAPTER 540
性別認同、性別表現與性徵法案
為提供一個人的性別認同與登記之承認,並規範此種變更之效力,以及一個人性徵之承認與保護。
- 通過日期:2015年4月14日
- 修正:2015年第XI號法案,經2015年第XX號、2016年第LVI號、2018年第XIII號及2024年第XXV號法案修正
第1條
- 簡稱
本法案之簡稱為「性別認同、性別表現與性徵法案」。
第2條
- 解釋
- 修正者:LVI. 2016.2;XXV.2024.3。
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民事身分行為」係指出生證明、結婚證明、民事結合證明、同居證明及死亡證明,視情況而定;
「執行長」應具有《國際保護法案(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Act)》中賦予之相同意義;
- 註: Cap. 420.
「主任」係指公共登記處主任;
「性別表現」係指每個人對其性別認同之表現,及/或他人所感知的表現;
「性別認同」係指每個人內在且個人的性別經驗,其可能與出生時指定之性別相符或不相符,包括身體之個人感受(若自由選擇,可能涉及透過醫療、手術或其他方式修改身體外觀及/或功能)及其他性別表現,包括姓名、服裝、言語及舉止;
「性別標記」係指將人員分類在特定性別類別內之識別符;
「跨領域團隊(interdisciplinary team)」係指依第14條設立之團隊;
「生活性別(lived gender)」係指每個人之性別認同及其在持續期間內之公開表現;
「部長」係指負責平等事務之部長;
「未成年人」係指尚未達到十六歲之人;
「非二元性別」係指除男性或女性以外之所有性別認同;
「公證人」係指依《公證人專業與公證檔案法案(Notarial Profession and Notarial Archives Act)》持有在馬爾他執業公證人執照之人;及
「性徵」係指一個人之染色體、性腺及解剖特徵,包括生殖器官及生殖器等第一性徵及/或染色體結構及荷爾蒙;以及肌肉量、毛髮分布、乳房及/或結構等第二性徵。
第2A條
- 成年人
- 新增者:XXV.2024.4。
已達十六(16)歲但尚未達十八(18)歲之人,就本法案之所有意圖與目的,應視為成年:
但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之兒童權利與利益,仍應適用於本條所述之人員。
第3條
- 性別認同權
(1) 所有馬爾他公民均有以下權利:
- (a) 其性別認同之承認;
- (b) 依其性別認同自由發展其人格;
- (c) 依其性別認同受到對待,特別是在提供其身分之文件中以該方式被識別;及
- (d) 身體完整性與身體自主權。
(2) 在不影響本法案任何條文之前提下:
- (a) 個人因親子關係或婚姻產生之權利、關係及義務不得受到任何影響;
- (b) 個人因繼承產生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對其有利之遺囑處分,以及在性別認同變更日期前受制於或取得之任何義務及/或權利不得受到任何影響;及
- (c) 第三方已取得之任何人身或物權,或債權人在該人性別認同變更前取得之任何特權或抵押權不得受到任何影響。
(3) 個人之性別認同應隨時受到尊重。
(4) 個人不應被要求提供完全或部分生殖器重建手術、荷爾蒙治療或任何其他精神科、心理或醫療治療之證明以行使性別認同權。
第4條
- 性別認同變更
- 修正者:XX. 2015.3;XXV.2024.5。
(1) 每位馬爾他公民均有權要求主任變更登記性別為女性、男性或非二元性別,及/或姓名(若該人選擇變更姓名),以反映該人自決之性別認同:
但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個人僅可透過依本法案之程序要求變更姓名,若與該要求一併,該人亦要求變更登記性別:
進一步但在非二元性別之情況下,性別標記應在任何行為或文件中標記為字母「X」。
(2) 該要求應透過依第5條第(3)項發布之登記通知提出。
(3) 主任除依第5條發布之聲明公證書外,不得要求任何其他證據。
(4) 主任應在公證人向公共登記處提交登記通知後十五日內,在申請人之出生證明中作記載。
(5) 《民法典》第249條之規定應準用之。
- 註: Cap. 16.
(6)
- (a) 依第(1)項提出要求之人亦有權要求發給顯示註記結果詳細內容之完整出生證明,但該等證明書上應註明依法院判決或依本法案建立之程序所作之註記,而不指明該等註記之詳細內容。
- (b) 每個依《民法典》第257條程序且已依該法典第257C條發給出生證明之人,亦有權要求發給因該等註記而產生之完整出生證明,且在同一證明上應註明依該法典第257條規定之法院判決所作之註記,而不詳述具體註記之詳細內容。
- (c) 向公證行為修正法院要求修正其出生證明中指定之姓名及性別之人,有權要求發給顯示註記結果詳細內容之完整出生證明,但該證明上應註明依法院判決所作之註記,而不指明該等註記之詳細內容。
- (d) 在收到依本條發給出生證明之要求後七日內,主任不得提供登記簿中所載指示原始出生證明之任何資訊,除非依本條規定。
(7) 該等資訊或原始出生證明之副本得在以下情況提供:
- (a) 經證明所涉及之人同意;或
- (b) 在無該同意時,經法院(任意管轄部)或其他審理案件之法院命令,在需要提出該證明或資訊之情況下,法院確信發給該證明或資訊對於保護或維護提出要求之人之權利或合法利益係屬必要,且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法院之考量應優先於證明所涉及之人之隱私權。
(8) 依《國際保護法案》及依《國際保護法案》發布之任何其他附屬法律獲得國際保護,且欲變更登記性別及姓名(若該人選擇變更姓名)之人,應在執行長面前作出經宣誓確認之聲明,聲明該人自決之性別及姓名。執行長應在十五日內將該等修正記錄於其庇護申請表及保護證明中。
- 註: Cap. 420.
第4A條
- 被收養人之性別認同變更
- 新增者:XX.2015.4。
- 修訂者:XXV.2024.6。
(1) 原本會發出收養法院判決之法院得依收養人(在未成年人情況下)或被收養人之申請,透過變更該人之性別及姓名(若該人選擇變更其姓名)修正該判決;當該判決經如此修正時,法院書記官應確保在該判決作出後十五日內將修正事項通知主任;被收養人登記簿或出生證明登記簿或被收養人登記簿中所需之每項修正或新增或登記標記之刪除應以該方式進行:
但在修正判決作出後十五日屆滿前,被收養人應依第5條作成反映法院判決所命變更之公開聲明行為。
(2) 當收養判決經修正時,依《民法典》第269條第(5)項可發給之被收養人登記簿中相關登記之每份認證副本應為經如此修正之登記副本,不得複製任何修正註記或標記或因該權力而刪除之內容;任何登記簿中登記之每份真實副本,若其標記已被刪除,僅在不顯示標記及刪除時,方視為精確副本。
第5條
- 公證人之職能
- 修正者:XXV.2024.7。
(1) 聲明公證書之作成應包含以下要素:
- (a) 申請人出生證明之副本;
- (b) 申請人明確、清楚且知情之聲明,其性別認同與出生證明中指定之性別不符;
- (c) 性別詳細內容之說明;
- (d) 申請人欲登記之姓名;
- (dd) 申請人出生證明以外之民事身分行為聲明,以及申請人出現之任何其他民事身分行為,附各項之連續登記號碼及年份;及
- (e) 依《公證人專業與公證檔案法案》要求之所有規定要素。
- 註: Cap. 55.
(2) 公證人不得為作成聲明公證書而要求任何精神科、心理或醫療文件。
(3) 每位接受該行為之公證人必須依《公證人專業與公證檔案法案》第50條向主任遞交通知。
- 註: Cap. 55.
第6條
- 生效日期 主任依第4條第(4)項作成記載之日期,就法律之所有目的,應視為該人被視為屬於通知中所示性別之生效日期。
第7條
- 未成年人
- 修正者:XXV.2024.8。
(1) 在不影響第3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下,未成年人之性別認同應受到尊重,並在所有情況下應考慮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1) 對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人或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得向民事法院(任意管轄部)登記處提出申請,要求法院變更未成年人之登記性別及姓名,以反映未成年人之性別認同。
(2) 當依第(1)項代表未成年人提出申請時,法院應:
- (a) 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中表達之兒童最佳利益係首要考量;及
- (b) 適當重視未成年人之意見,考慮未成年人之年齡及成熟度: 但在任何情況下,法院應確保可用於評估本項要件之任何程序、服務或評估應尊重第3條規定之權利及《性傾向、性別認同與性別表現確認法案》之規定,然而法院亦應適當考慮未成年人已經歷之任何程序、服務或評估,並在可能情況下,不使未成年人受制於額外程序。
- 註: Cap. 567.
(3) 若法院同意依第(1)項提出之要求,法院應命令主任透過邊註方式變更未成年人出生證明中之登記性別及姓名。
(4) 對出生時未聲明性別之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人或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得在未成年人達十六(16)歲前,透過向民事法院(任意管轄部)登記處提出申請,聲明未成年人之性別及姓名(若未成年人選擇變更姓名),並在未成年人明示同意下,考慮發展中之能力及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事法院(任意管轄部)應命令主任透過邊註方式在未成年人出生證明中登記該未成年人之性別及姓名:
但十六(16)及十七(17)歲之人,其性別尚未聲明者,應在達十八(18)歲前透過第4條規定之程序聲明其性別:
進一步但依前述但書進行之性別聲明,就第8條第(2)項目的,不應視為對出生證明之修正。
第8條
- 出生證明之修正
- 修正者:XXV.2024.9。
(1) 完整出生證明之取得應僅限於已達十六(16)歲且與該出生證明相關之人,或依法院命令。
(2) 依第7條對出生證明所作之修正,得由未成年人在達十六(16)歲時透過第4條建立之程序進一步修正:
但在不影響本項規定之前提下,依本法案對出生證明所作之修正僅得透過法院命令進一步修正:
進一步但任何在《性別認同、性別表現與性徵(修正)法案》2024年生效前依第4條第(1)項提出要求之人,得在該法案生效後不遲於五(5)年內,提出變更登記性別為非二元性別之新要求。在該情況下,應在依第5條之聲明公證書中明確提及本但書及前述登記通知。
- 註:2024年第XXV號法案。
第9條
- 外國決定
- 修正者:LVI.2016.3。
- 替代者:XXV.2024.10。
(1) 由具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或負責機關依該國法律確定之任何人性別認同之終局決定,應透過承認公證書在馬爾他獲得承認,第5條第(2)及(3)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2) 承認公證書應包含以下要素:
- (a) 待承認之終局決定之法律副本,若非馬爾他語或英語,應翻譯為該等語言之一;
- (b) 作出決定之國家發給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之法律副本;
- (c) 在馬爾他登記之申請人民事身分行為聲明,以及申請人在馬爾他登記之任何其他民事身分行為,附各項之連續登記號碼及年份;及
- (d) 依《公證人專業與公證檔案法案》要求之所有規定要素。
- 註: Cap. 55.
(3) 就未成年人而言,承認由具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或負責機關依該國法律確定之未成年人性別認同終局決定之要求,應由對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人或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透過向民事法院(任意管轄部)登記處提出申請為之,第7條之規定應準用之。
(4) 本法案未承認但由具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或負責機關依該國法律承認之性別標記應在馬爾他獲得承認。
(5) 當依本條提出要求之人在馬爾他登記有民事身分行為時,第10條之規定及本法案關於主任要求之註記之規定,視情況應準用於本條。
第9A條
- 拘留中之性別認同承認
- 新增者:LVI.2016.4。
- 修正者:XXV.2024.11。
(1) 在馬爾他任何性別隔離設施中被拘留之任何國籍之人,得透過確認該生活性別及該人意圖在整個拘留期間依該性別生活之宣誓書,使該人之性別獲得承認:
但接受本項規定之宣誓書之相關機關應在與當事人諮商後,在必要為該人提供合理便利且不對其造成不相稱負擔之情況下,作出該等調整。
(2) 第(1)項所述之宣誓書應受《組織與民事程序法典》規定之程序約束。
- 註: Cap. 12.
(3) 第(1)項所述之宣誓書應於拘留期間屆滿時失效。
第10條
- 其他官方文件之修正
- 修正者:XX. 2015.5;XXV.2024.12。
(1) 主任應在公證人依第5條提交登記通知後十五(15)日內,且在不影響《同居法案》第9條之前提下,修正依第5條第(1)項(dd)款聲明之民事身分行為:
- 註: Cap. 614.
但該人有權要求發給因該等註記而產生之完整民事身分行為證明,且在同一行為上應註明依本法案所作之註記,而不詳述具體註記之詳細內容。
(2) 依本法案規定對其出生證明作出修正之人,應在第6條規定之日期後十五日內,要求依《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法案》之授權人員修正該人之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發給註明反映該人出生證明修正之性別及姓名之新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註: Cap. 258.
(3) 個人亦得在繳納規定費用後,要求任何其他主管機關、部門、雇主、教育或其他機構發給任何與其相關之官方文件或證明,註明該人性別及姓名之變更。
第11條
- 觸犯
(1) 任何人故意揭露任何使用本法案規定之人,或侮辱或辱罵該人者,經定罪後應處不少於一千歐元(€1,000)且不超過五千歐元(€5,000)之罰金(multa)。
(2) 在不影響《刑法典》第83B條規定之前提下,當犯罪係因性別表現及性徵而引起時,處罰應為該條規定之處罰。
- 註: Cap. 9.
(3) 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案任何規定者,經定罪後應處不少於五百歐元(€500)且不超過一千歐元(€1,000)之罰金(multa)。
第12條
- 資料保護
在履行公務過程中涉及本法案相關事項之人,不得依《專業保密法案》及《資料保護法案》揭露該等事項:
- 註: Cap. 377;Cap. 586.
但依《公證人專業與公證檔案法案》發布之第5條所述公證書副本,不應視為違反本條而發給。
- 註: Cap. 55.
第13條
- 反歧視與促進平等
- 修正者:XXV.2024.13。
(1) 每項規範、規定或程序應尊重性別認同權。任何規範、規定或程序不得限制、約束或取消性別認同權之行使,所有規範必須始終以有利於取得此權利之方式解釋及執行。
(2) 公共服務有義務確保消除非法之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表現及性徵歧視與騷擾,其服務必須促進所有人之機會平等,不論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表現及性徵。
(3) 本法案之規定應適用於私部門、所有公部門及公共服務部門、機關及所有維護個人記錄及/或收集性別資訊之主管機關。該等表格、記錄及/或資訊應在《性別認同、性別表現與性徵(修正)法案》2024年生效之日起最多一(1)年內,經評估及修正以反映本法案建立之新標準。
- 註: 2024年第XXV號法案。
第14條
- 身體完整性與身體自主權
- 修正者:LVI. 2016.2;XIII.2018.31。
(1) 醫療從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對未成年人之性徵進行任何性別指定治療及/或手術干預係屬違法,該等治療及/或干預可延遲至被治療之人能夠提供知情同意:
但若未成年人透過行使親權之人或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給予知情同意,該等對未成年人性徵之性別指定治療及/或手術干預應予進行。
(2) 違反本條之醫療從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經定罪後應處不超過五年之監禁,或不少於五千歐元(€5,000)且不超過二萬歐元(€20,000)之罰金(multa)。
(3) 在例外情況下,一旦跨領域團隊與行使親權之人或仍無法提供同意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達成協議,得進行治療:
但在未成年人不同意之情況下,由社會因素驅動之醫療干預將違反本法案。
(4) 跨領域團隊應由部長任命三年期間,該期間得再延長三年。
(5) 跨領域團隊應由部長認為適當之專業人員組成。
(6) 當治療決定由未成年人在行使親權之人或該未成年人監護人同意下表達時,醫療專業人員應:
- (a) 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中表達之兒童最佳利益係首要考量;及
- (b) 適當重視未成年人之意見,考慮未成年人之年齡及成熟度。
第15條
- 健康服務。
- 修正者:LVI. 2015.5。
(1) 所有尋求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心理社會諮商、支持及醫療干預之人,應由心理學家、醫療從業人員或同儕諮商提供專業敏感且個人化之支持。該等支持應自診斷或自我轉介之日起延續至必要時間。
(2) 如《國際疾病分類》或任何其他類似國際認可分類所分類之任何形式性傾向、性別認同及/或性別表現之病理化,在馬爾他應屬無效。該等分類之無效不應對提供任何與性及/或性別相關之醫療保健服務產生負面影響。
第16條
- 治療協議
(1) 部長在諮詢負責健康之部長後,應任命工作小組。
(2) 工作小組應由主席及九名成員組成。
(3) 主席應為具至少十二年經驗之醫師。
(4) 成員應為三名人權議題專家、三名心理社會專業人員及三名醫學專家。
(5) 部長應在本法案生效後三個月內任命工作小組。
(6) 工作小組成員應依目前醫學最佳實務及人權標準檢討目前醫療治療協議,並應在其受任命之日起一年內,就修訂目前醫療治療協議發布建議報告。
第17條
- 制定規則之權力
部長得制定規則以更好地實施本法案之任何規定,並一般性地依本法案規定規範性別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