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LGTBI權利保障法案中文翻譯
序言 I
本法宗旨在於發展並保障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者及間性人(intersexuales)(以下簡稱LGTBI)之權利,根除歧視情事,以確保在西班牙得以完全自由地生活,不受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樣性之限制。
本法確立保障LGTBI人士權利之公共政策,並排除妨礙其充分行使公民權利之障礙。其回應LGTBI團體數十年來領導並推動相關權利訴求之歷史性要求。
本法係邁向平等與社會正義之路的重要進展,有助於鞏固社會對LGTBI人士觀念之轉變。此需透過塑造正面典範,將多元性視為價值,藉由推廣平等與尊重之價值觀以確保社會凝聚力,並將非歧視文化推廣至超越仇恨與偏見之範疇。
平等與非歧視乃國際人權文本所宣示之普世法律原則,亦在我國法秩序中被承認為一項基本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聲明,人人享有其中所宣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任何其他身分。
在聯合國層面,已通過多項文件與建議,有助於提升尊重與保護LGTBI人士身心完整及非歧視權利之國際標準。在此方面,可提及人權理事會之數項決議,例如2011年6月17日通過之「人權、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決議(A/HRC/RES/17/19);2014年9月26日通過之「人權、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決議(A/HRC/RES/27/32);或2016年6月30日通過之「保護免於基於性取向與性別認同之暴力與歧視」決議(A/HRC/RES/32/2)。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亦多次就此群體所遭受之歧視與暴力問題發表意見,例如其2015年5月4日之報告A/HRC/29/23,並提出一系列關於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之建議,此等建議啟發諸多國家制定各自之政策與法規。
關於跨性別者(以下簡稱跨性別人士),世界衛生組織在其2018年第十一版《國際疾病分類》(CIE-11)中,已將跨性別從精神與行為障礙章節移除,轉移至「與性健康相關之狀況」章節,此舉證實了跨性別人士去病理化之認可。
在歐盟層面,《歐盟條約》第2條及第3條規定非歧視為歐盟主要價值觀之一。同時,《歐盟運作條約》第19條授權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打擊基於性別、種族或族裔、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或性取向之歧視。最後,《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1條禁止基於性取向之歧視。
歐洲人權法院則指出,《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所載之歧視禁令包含與性別認同相關之議題,並已促請保障性別登記變更無須事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或荷爾蒙療法等醫療程序。
在國家層面,西班牙憲法第14條宣告基於出生、種族、性別、宗教、意見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情況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此項承認與憲法第10條相關聯,該條規定人之尊嚴及人格之自由發展為政治秩序與社會和平之基礎。此外,憲法第9.2條規定公共權力有義務促進條件,使個人及其所屬群體之自由與平等成為真實有效之狀態,並排除阻礙或妨礙其充分實現之障礙。
性別登記記載變更之權利,係基於人格自由發展原則(憲法第10.1條),亦構成憲法第18.1條所載個人隱私基本權利之體現。對此,憲法法院在其2019年7月18日STC 99/2019判決中指出:「此舉係允許個人就其身份作出具法律效力之決定。身份本身,其中包含姓名與性別等面向,乃人類之主要特質。確立自身身份不僅為個人之行為,更為一關鍵性決定,其意義在於使主體得以發展自身之人格。」
同時,該判決宣告2007年3月15日第3/2007號法第1.1條違憲,該法規範個人性別登記之更正,因其未將具「足夠成熟度」且處於「穩定跨性別狀態」之未成年人納入合法範圍。
此外,在我國,最高法院在其2019年12月17日第685/2019號判決中亦持相同意見。
憲法中納入平等與禁止歧視,促成一系列法律進展,此亦歸功於LGTBI運動之努力及其在推動西班牙社會之立法、習俗、習慣與道德原則朝向更自由、平等與友愛社會方面所作之重要歷史貢獻。
在此法律歷程中,隨著1995年11月23日第10/1995號組織法批准《刑法典》,首次將基於受害者性取向之歧視列為加重情節。隨後,2003年12月30日第62/2003號法律,關於財政、行政與社會秩序措施,於轉化理事會2000年11月27日第2000/78/CE號指令時(該指令旨在建立就業與職業平等待遇之總體框架),亦明確提及因性取向所致之歧視。
此歷程之重要里程碑為2005年7月1日第13/2005號法律之通過,該法修正《民法典》關於婚姻權之規定,允許同性婚姻,使其與異性婚姻平等。
隨後,2007年3月15日第3/2007號法律,規範個人性別登記之更正,承認具西班牙國籍之成年跨性別人士可修改其登記性別,無須進行性別重置外科手術及事先之司法程序,惟仍需提供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透過此法,2006年5月26日第14/2006號法律,關於輔助生殖技術之規定亦經修改,首次承認女性婚姻中之雙重母性。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在武裝部隊、國家安全部隊和監獄機構領域,已取得規範性進展,旨在充分尊重LGTBI群體並避免歧視,特別是針對受羈押之跨性別者,係依據監獄總局2006年第7號指示,關於跨性別者的懲教融合政策。
同時,跨性別人士之荷爾蒙及外科治療已納入國家衛生系統之通用服務項目及部分自治區之補充服務項目。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原則,以及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與性徵方面之多元性尊重,以及家庭多元性,均為2006年5月3日第2/2006號組織法《教育法》中各教育階段課程之基本面向。
此外,數個自治區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已批准LGTBI人士平等與非歧視之法律。
此規範框架之批准,代表在實現LGTBI人士真正有效平等以及打擊其所遭受且仍顯著之歧視方面,取得實質性的進展。
根據歐洲基本權利署(FRA)2020年數據,在西班牙,42%之LGTBI人士在過去一年中曾感受到歧視。歧視常演變為攻擊:西班牙8%之LGTBI人士在過去5年內曾遭襲擊。且此歧視常蔓延至校園,根據全國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跨性別者、雙性戀者、間性人及更多群體聯合會(FELGTBI+)提供之數據,逾半數LGTBI未成年人遭受校園霸凌。
關於我國跨性別人士之現狀,數據亦令人擔憂:在西班牙受訪之跨性別人士中,63%表示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曾感受到歧視。在某些領域,例如就業,歧視尤為嚴重:34%表示曾在此領域遭受歧視。在獲取健康與社會服務(39%表示曾受醫療或社會服務人員歧視)或教育(37%表示曾在校園環境中遭受歧視)等領域之歧視亦令人關切。
跨性別人士在獲取就業方面亦面臨更大困難(42%受訪之跨性別人士表示在積極求職時曾遭受歧視),且失業率更高:儘管缺乏官方數據,馬拉加大學於2012年發布之一項研究指出,跨性別人士之失業率逾37%(相較於同年全國26%),儘管該報告亦警告情況可能更為嚴峻。每三名受訪者中即有一人每月收入低於600歐元,近半數(48%)曾從事性服務。且有時,歧視以最殘酷之方式顯現:15%受訪之跨性別人士在近年來曾遭受身體或性暴力。
序言 II
本法結構包含一個總則(un título preliminar)、四個標題(cuatro títulos)、四項附加條款(cuatro disposiciones adicionales)、兩項過渡條款(dos disposiciones transitorias)、一項廢止條款(una disposición derogatoria)及二十項最終條款(veinte disposiciones finales)。
總則確立了總體規定,其中闡明了本法之宗旨、適用範圍及若干基本定義。
第一標題(Título I)關乎公共權力之作為。
第一章(Capítulo I)確立其行動準則及總體方針,並預見公共服務須適應以承認並保障LGTBI人士之平等待遇,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認可與體制性支持,推廣與宣導以促進對多元性之尊重,引入指標與程序以瞭解歧視之成因與演變,俾供研究、報告或統計之用,以及公共行政部門間之合作原則與公民參與機關,即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
第二章(ECapítulo II)確立一系列公共政策,以促進LGTBI人士之實質平等。本章設想制定一項國家級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策略,作為推動、發展與協調本法所確立政策與目標之主要地域合作工具。此外,本章亦確立影響不同領域之各項措施:行政;勞動;健康;教育;文化、休閒與體育;廣告、社會傳播媒體與網路;家庭、兒童與青少年;以及對外行動與國際保護。
第二標題包含一系列促進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之措施。
第一章規範個人性別之登記更正與文件調整,承認自由表達之意願,將程序去病理化,並取消申請更正之成年限制。第二章除了確立公共權力之總體行動方針外,亦規範一系列措施,以促進跨性別人士在不同領域之實質平等:勞動、健康與教育。
第三標題規範有效保護與補償歧視及暴力之機制。
第一章確立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所致歧視之總體保護與補償措施。第二章規範針對基於對LGTBI之恐懼症暴力之具體援助與保護措施。第三章規範在特殊情況下對特定LGTBI人士權利之具體保護措施,例如LGTBI未成年人、身心障礙或依賴照護之LGTBI人士、LGTBI移民、年長LGTBI人士、鄉村地區LGTBI人士及間性人。
最後,第四標題處理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方面之違法行為與制裁制度。
第一項附加條款涉及制裁金額之更新。
第二項附加條款涉及住房權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第三項附加條款引入了「因性別遷徙(sexilio)」之概念。
第四項附加條款收錄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法《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綜合法》之補充適用。
第一項過渡條款規定本法生效前已啟動之行政與司法程序,將適用原先法規之規定,惟不影響第二項過渡條款之規定。
第二項過渡條款規定,本法之內容將適用於本法生效時所有正在處理中之性別記載登記更正程序,若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
透過唯一廢止條款,廢止2007年3月15日第3/2007號法《規範個人性別登記更正法》。
最終條款收錄了為使現行法律條文符合本法要求及預期所需之各項修改。
第一項最終條款修改《民法典》,以實施性別包容性語言。這不僅僅是形式上的修改,將第120.1條中之「父親」一詞替換為「父親或非妊娠期生親(progenitor no gestante)」,意味著對於女性伴侶,以及當男性伴侶中有一方為具懷孕能力之跨性別男性時,可依與異性伴侶相同之條件,透過合意聲明進行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之確立,此與經由第十一項最終條款對2011年7月21日第20/2011號法《民事登記法》所作之修改相符。
第二項最終條款修改1987年11月11日第21/1987號法(該法修正《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收養之若干條款),以明確配偶同時收養未成年人能力之規定,亦適用於透過類似婚姻之情感關係永久結合之伴侶,因此亦包括同性伴侶,因迄今僅考量由一男一女組成之伴侶。
第三項最終條款修改1994年6月1日第14/1994號法《規範臨時工作公司法》,納入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之非歧視條款。
第四項最終條款修改1998年7月13日第29/1998號法《規範行政訴訟管轄法》,旨在於維護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歧視之受害者權利與利益之訴訟中,除了受影響人士外,賦予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作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與使用者協會以及經合法成立且其宗旨包含捍衛與促進LGTBI人士權利之協會與組織之訴訟權。
第五項最終條款修改2000年1月7日第1/2000號法《民事訴訟法》。除了如同行政訴訟領域般,擴大維護LGTBI權利訴訟之訴訟權外,亦新增第15條之四,關於維護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訴訟中之公開性與干預。
第六項最終條款修改經2000年8月4日第5/2000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社會秩序違法行為與制裁法》之重訂文本,對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之歧視行為與騷擾,以及在選拔過程(procesos de selección)中要求相關個人資料之行為予以制裁。
第七項最終條款修改2003年12月16日第55/2003號法《衛生服務法定人員框架法》,引入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之非歧視條款。
第八項最終條款修改2007年7月11日第19/2007號法《反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與不寬容法》。在第1.1條中引入新的f)段,旨在將消除對LGTBI之恐懼症、消除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致之歧視,以及保障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跨性別、雙性戀及間性人在體育領域之平等待遇原則納入其目標。為此,對該法進行了多項修改,以確保實現該目標。
同樣目的,第九項最終條款修改2007年7月11日第20/2007號法《自營作業者章程法》。
第十項最終條款修改2009年10月30日第12/2009號法《庇護權與補充保護規範法》,以在第3條所列舉之認可難民身份理由中,增列因性別認同而受迫害。
第十一項最終條款修改2011年7月21日第20/2011號法《民事登記法》。為與第一項最終條款所作之修改保持一致,主要更新內容引入第44條,以允許女同性戀伴侶之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之確立,因迄今僅設想婚姻關係。同時,修改第49條,規定若醫師證明指出新生兒為間性人,父母經共同同意,可請求將性別記載欄位留空,最長期限為一年。
第十二項最終條款修改2011年10月10日第36/2011號法《規範社會管轄法》。如同前兩個案例,擴大LGTBI權利訴訟之訴訟權。
第十三項最終條款修改2015年7月2日第15/2015號法《自願管轄法》。在第二標題中引入新的第一章之二,「關於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人士性別登記記載變更之司法批准」,以使前述法律適應本法對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所作之修改,規定其可在法定代理人協助下提出性別登記記載變更之申請。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間,或與未成年人之間存在異議,則應指定一名司法監護人。
此外,該標題亦引入新的第一章之三,「關於初始性別登記記載更正程序後之性別登記記載變更之司法批准」,以允許依本法規定撤銷先前已發生之登記更正。
第十四項最終條款修改經2015年10月23日第2/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工章程法》之重訂文本,以引入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及性徵之非歧視條款。同時,明確「生母」一詞亦包括懷孕之跨性別人士。
同樣目的,第十五項最終條款修改經2015年10月23日第3/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就業法》之重訂文本。
第十六項最終條款對經2015年10月30日第5/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公務人員基本章程法》之重訂文本進行同等修改。
第十七項最終條款修改2017年11月8日第9/2017號法《公共部門合約法》,以禁止與曾因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方面之嚴重或非常嚴重違法行為而受確定處罰之實體簽訂公共行政合約。
第十八項最終條款收錄本法制定所依據之權限條款。
第十九項最終條款授權政府頒布為本法之發展與執行所必需之所有規定,並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同時,政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透過法規途徑設立外國人士所獲文件調整之程序。
第二十項最終條款確立本法生效之方式,即於公布之次日生效。
序言 III
本法符合2015年10月1日第39/2015號法《公共行政機關共同行政程序法》第129條所載之必要性、效力、效率、透明性、法律安定性及比例原則。
關於必要性與效力原則,本法之正當性在於符合公共利益,以保障跨性別人士之真正實質平等權,以及LGTBI人士之權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已妥為界定。同時,本法係發展憲法第14條之內容,故應與其第53.1條一致,具備法律位階。此外,本法旨在修改數個具相同位階之規範,因此,為符合憲法第9.3條之法規位階原則,通過具法律位階之規範實屬必要。
至於比例原則,本法包含滿足所述需求之必要規範。
另一方面,本規範倡議與國內、自治區、歐盟及國際之其他法秩序保持一致,以建立穩定、可預測、整合、清晰且具確定性之規範框架,俾利其理解與掌握,進而促使受規範之自然人及法人採取行動並作出決策。此舉確保了法律安定性原則。
為適用透明原則,本規範之制定過程中相關文件已向公民公開,並透過事先公開諮詢及聽證與資訊公開程序,使受規範者得以積極參與法律之制定。
為符合效率原則,本法已避免引入新的行政負擔,並始終確保公共資源管理之合理化。
總則
一般規定
第1條 宗旨
1.本法旨在保障並促進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跨性別者、雙性戀者及間性人(以下簡稱LGTBI人士)及其家庭之真正實質平等權。
2.為此,本法確立公共權力之行動原則,規範公私部門自然人及法人之權利與義務,並預設旨在公共及私人領域中預防、矯正及消除一切形式歧視之具體措施;同時亦旨在促進LGTBI人士參與社會生活各層面,並超越對這些人士社會觀感產生負面影響之刻板印象。
3.此外,本法規範個人性別及(如適用)姓名之登記更正程序與要件,及其法律效力,並預設因該更正而在公私領域產生之具體措施。
第2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居住、所在或於西班牙境內活動之所有公私部門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國籍、種族或族裔、宗教、住所、居所、年齡、婚姻狀況或行政地位為何,悉依本法及其他法秩序所載之條款與範圍。
第3條 定義
為本法目的,茲將下列用語定義如下:
a) 直接歧視 (Discriminación directa):
指個人或其所屬群體,因其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曾遭受或可能遭受較處於類似或可比較情境之他人更不利對待之情事。
拒絕向身心障礙人士提供合理調整 (ajustes razonables),應視為直接歧視。此處所謂之合理調整,係指對物理、社會及態度環境所作之必要且適當修改與配合,其不致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並在特定情況下為有效且實際地促進無障礙與參與,以保障身心障礙人士與他人平等享有或行使所有權利所必需者。
b) 間接歧視 (Discriminación indirecta):
指一項表面中立之規定、準則或做法,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導致或可能導致一個或多個特定人士相較於他人處於不利地位。
c) 多重及交織性歧視(Discriminación múltiple e interseccional):
當一個人因本法所載之兩項或多項原因,及/或因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法《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綜合法》所載之其他一項或多項歧視原因,同時或連續受到歧視時,即產生多重歧視。
當前述原因同時存在或相互作用,產生一種特定形式之歧視時,即產生交織性歧視。
d) 歧視性騷擾 (Acoso discriminatorio):
指因本法所載之任何歧視原因而實施之任何行為,其目的或結果係侵害個人或其所屬群體之尊嚴,並營造一種恐嚇、敵意、貶低、羞辱或冒犯性之環境。
e) 連帶歧視及錯誤歧視(Discriminación por asociación y discriminación por error):
連帶歧視係指個人或其所屬群體,因與另一位受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等歧視事由影響者存在關聯,而遭受歧視性對待之情事。
錯誤歧視係指基於對被歧視者特徵之不正確判斷所產生之歧視。
f) 積極行動措施(Medidas de acción positiva):
指旨在預防、消除並(如適用)彌補任何形式之歧視,或其在集體或社會層面所造成之劣勢差異對待。此等措施應在歧視情境或導致其產生之劣勢持續存在期間適用,且其手段與所追求目標應保持合理且成比例。
g) 間性 (Intersexualidad):
指個人出生時具備之生物學、解剖學或生理學特徵,其性解剖構造、生殖器官或染色體模式與社會既定之男性或女性身體概念不符之情況。
h) 性取向 (Orientación sexual):
指對某人的身體、性或情感吸引。
性取向可為異性戀(即僅對異性產生身體、性或情感吸引)、同性戀(即僅對同性產生身體、性或情感吸引),或雙性戀(即對不同性別之人士產生身體、性或情感吸引,不必然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式、相同程度或相同強度發生)。
同性戀人士若為男性,可稱為男同性戀(Gays);若為女性,則為女同性戀(Lesbianas)。
i) 性別認同 (Identidad sexual):
指每個人感知及自我定義之性別內在及個人體驗,其可與出生時指定之性別相符或不符。
j) 性別表達 (Expresión de género):
指每個人展現其性別認同之方式。
k) 跨性別人士 (Persona trans):
指其性別認同與出生時指定之性別不符之人士。
l) LGTBI家庭 (Familia LGTBI):
指其一個或多個成員為LGTBI人士之家庭,其中包含同性雙親家庭,即由女同性戀、男同性戀或雙性戀人士組成,並育有穩定受監護、受輔助或受親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或育有受扶養之身心障礙成年子女之家庭。
m) 對LGTBI之恐懼症 (LGTBIfobia):
指因LGTBI人士之身份,或被視為LGTBI人士,而產生之所有拒絕、排斥、偏見、歧視或不寬容之態度、行為或言論。
n) 恐同症 (Homofobia):
指因同性戀人士之身份,或被視為同性戀人士,而產生之所有拒絕、排斥、偏見、歧視或不寬容之態度、行為或言論。
ñ) 恐雙症 (Bifobia):
指因雙性戀人士之身份,或被視為雙性戀人士,而產生之所有拒絕、排斥、偏見、歧視或不寬容之態度、行為或言論。
o) 恐跨症 (Transfobia):
指因跨性別人士之身份,或被視為跨性別人士,而產生之所有拒絕、排斥、偏見、歧視或不寬容之態度、行為或言論。
p) 教唆、命令或指示歧視 (Inducción, orden o instrucción de discriminar):
任何依本法所載原因而為之教唆、命令或指示歧視行為,均屬歧視性。該教唆須具體、直接且有效,方能促使他人產生歧視行為。
第一標題
公共權力之作為
第一章
公共權力之行動準則與總體方針及公民參與機關
第4條 保護義務
公共權力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一切必要措施,以承認、保障、保護並促進LGTBI人士及其家庭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享有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
第5條 認可與體制性支持
1.公共權力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彰顯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價值,促進LGTBI人士在生活各層面之能見度、平等、非歧視及參與。
2.公共權力應鼓勵LGTBI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奮鬥之體制性認可及參與相關紀念活動。
第6條 宣導與倡議
公共權力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旨在向全社會,特別是歧視影響弱勢群體之領域,宣導、推廣並促進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多元性及家庭多元性之尊重意識活動。
第7條 統計與研究
1.公共權力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對LGTBI人士現況進行研究與調查,以深入瞭解影響其主要歧視情境之性質與範圍,並記錄其隨時間之演變。
2.公共權力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在編制涉及或影響LGTBI人士歧視相關面向之研究、報告或統計時,納入能夠揭示該歧視之原因、範圍、演變、性質與影響之指標與程序。這些數據應在可行情況下,依本法所載之歧視原因進行細分。
3.在任何情況下,負責處理本條所載活動個人資料之單位,應勤勉遵守歐洲議會及理事會2016年4月27日第2016/679號規範(歐盟)、2018年12月5日第3/2018號組織法《個人資料保護及數位權利保障法》,以及(如適用)2021年5月26日第7/2021號組織法《為預防、偵測、調查及起訴刑事犯罪並執行刑事制裁目的而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義務。特別是,應保障個人資料之安全與機密性,並在適當時對所收集之資料進行匿名化或假名化處理。
第8條 公共行政部門間之合作
1.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各自治區行政部門、休達與梅利利亞市及地方實體應相互合作,在其各自職權行使中,特別是在其規劃工具中,整合本法所載原因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2.為此目的,平等事務部際會議將通過共同行動計畫與方案。
第9條 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
1.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係LGTBI人士權利與自由方面之公民參與機關,其宗旨為將公共行政部門與公民社會在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相關事務上之合作制度化並強化持續對話;以及增強LGTBI人士及其家庭在社會各領域之參與。
2.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係依2015年10月1日第40/2015號法《公共部門法律制度法》第22.3條所規定之合議制機關而設立。
3.本委員會將隸屬於平等部,並透過平等與性別暴力國務秘書處運作。
本委員會應每半年提交一份報告,詳細說明其依2013年12月9日第19/2013號法《透明度、公共資訊獲取及善治法》所進行之活動、會議與行動。委員會主席應將此報告提交至國會,供眾議院與參議院之平等委員會審查。
第二章
促進LGTBI人士實質平等之公共政策
第1節 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國家策略
第10條 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國家策略
1.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國家策略,係推動及發展本法所訂基本政策與總體目標之主要地域合作工具。
2.策略之制定由平等部負責,並確保與LGTBI人士相關事務特別密切之各部會、各自治區及休達與梅利利亞市,以及受影響社會利益代表組織之參與。本策略經平等事務部際會議提出正面意見後,由部長會議核准。
3.本策略為期四年。其期限屆滿時或遇有應予修改之突發情況時,應進行評估。為利於追蹤,於本策略框架內執行活動之各級公共行政部門,應將執行資訊提交予平等部,平等部則將其納入提交予平等事務部際會議之年度報告中。該報告可包含確保策略最佳執行之建議措施。
4.本策略應優先納入:
a) 本法所定非歧視事務之基本行動原則,其發展應由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及各自治區在其職權行使中之計畫負責。
b) 旨在預防、消除及糾正LGTBI人士一切形式歧視之措施,特別關注公共及私人領域中針對LGTBI兒童與青少年之歧視,且不影響各自治區之權限。
c) 旨在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方面提供資訊、倡議及培訓之措施,特別關注對LGTBI恐懼症暴力之倡議與預防,以及同性伴侶間之暴力,且不影響各自治區之權限。
5.本策略應特別關注多重及交織性歧視。
6.平等部應與相關部會及各自治區主管部門合作,協調政府於本策略框架內,在其職權範圍內推行之各項計畫。
7.平等部應確保本策略與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法《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綜合法》所規範之國家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策略協調一致。
第2節 行政領域之措施
第11條 公共就業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其所有人員享有本法所承認之權利,並依相關法規,經與工會組織協商後,實施措施以促進與維護LGTBI人士在公共就業機會及職業生涯中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第12條 公共行政部門人員之培訓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持續對其人員提供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相關之初始及在職培訓,以及LGTBI人士之平等與非歧視培訓,以確保其具備足夠之倡議意識及正確作為,並特別關注在健康、教育、青年、年長者、家庭、社會服務、就業、司法、執法與安全部隊、軍隊、外交、休閒、文化、體育及傳播等領域服務之人員。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在公共就業錄取測驗之計畫中納入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之培訓與知識。
第13條 行政文件
主管公共行政部門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政文件與表格符合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
第3節 勞動領域之措施
第14條 LGTBI人士在勞動領域之平等待遇與機會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在其就業政策中考量個人享有不因本法所載原因而受歧視之權利。
為此,應採取適當且有效之措施,其目的為:
a) 促進並保障平等待遇與機會,以及預防、糾正及消除一切形式因本法所載原因,在就業機會、加入及參與工會及企業組織、工作條件、職業晉升、從事自營作業及專業執業,以及加入及參與任何成員從事特定職業之組織方面之歧視。
b) 在為勞工提供之職業培訓領域,促進對LGTBI人士平等待遇、機會及非歧視權利之尊重。
c) 支持社會各方辦理LGTBI人士平等待遇、機會及非歧視之宣導活動。
d) 鼓勵在公共及私人部門逐步建立考量LGTBI人士實際情況之平等指標,並創立識別標誌,以表彰在實施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政策方面表現卓越之企業。
e) 透過社會各方及集體協商,推動在集體勞動協議中納入促進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條款,以及預防、消除及糾正一切形式LGTBI人士歧視之條款,並建立處理申訴之程序。
f) 透過勞動及社會安全檢查局及其他主管機關,確保LGTBI勞工在勞動領域中,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享有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獲得有效遵守。為此,將加強對檢查人員之專業培訓。
g) 在就業促進補貼之徵求活動中,推廣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機會之措施。
h) 鼓勵公共行政部門及企業制定道德規範與行動準則,其中應包含防範因本法所載原因而產生一切歧視之保護措施。
第15條 企業中之LGTBI平等與非歧視
1.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之企業,應於本法生效後十二個月內,備妥一套有計畫之措施與資源,以實現LGTBI人士之真正實質平等,其中應包含處理針對LGTBI人士之騷擾或暴力行為之行動準則。為此,相關措施應透過集體協商與勞工合法代表達成協議。該等措施之內容與範圍將另以法規規定。
2.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將負責彙編及傳播企業在LGBTI群體融入及促進與保障不因本法所載原因而受歧視之平等方面的良好實踐案例。
第4節 健康領域之措施
第16條 LGTBI人士健康之保護與促進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行動以:
a) 確保所有在衛生政策領域制定之策略、計畫、方案與行動,均納入LGTBI人士之特殊需求。
b) 透過LGTBI人士之代表組織,促進其有效參與健康相關政策。
c) 促進對LGTBI人士特定健康需求之研究與調查,為此調整衛生資訊與疾病監測系統,並充分尊重個人隱私及資料機密性;同時,確保健康促進與預防之策略、計畫與行動,以及其他對健康有影響之措施,旨在處理並減少已識別之不平等。
d) 指導衛生人員與專業人士進行培訓,使其了解並尊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以及LGTBI人士之特定健康需求。
e) 核准並制定行動準則,以利於偵測並通報主管機關,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對個人實施之歧視性暴力情事。
2.在不影響國家衛生系統通用服務項目更新程序之情況下,若其服務內容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確保女同性戀、雙性戀女性及無伴侶女性在與其他女性相同之條件下,以及具懷孕能力之跨性別人士,均能公平取得這些技術,不受性別認同之歧視。
第17條 禁止轉化療法
禁止任何形式旨在改變個人性取向、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之厭惡、轉化或反制約療法、計畫及措施,即使獲得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然。
第18條 性與生殖教育
1.性與生殖教育,以及性傳染病預防與早期偵測之宣導活動,應考量LGTBI人士之特定需求,避免任何形式之污名化或歧視。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性與生殖教育及性傳染病預防方案,特別考量性關係中之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並舉辦針對HIV感染者之去污名化宣導活動。同時,亦應特別針對青少年群體,開展預防性投藥資訊宣導活動。
第19條 間性人整體健康照護
1.間性人之健康照護應依循去病理化、自主性、知情決定與同意、非歧視、整體照護、品質、專業化、在地性及非隔離等原則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確保尊重其隱私及身體特徵之機密性,避免不必要之檢查或無直接診斷或治療目的之暴露。
2.禁止對未滿十二歲者進行任何生殖器改造手術,除非醫療指示確有必要以保護個人健康者除外。對於十二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僅在其年齡及心智成熟度足以知情同意進行該等手術之情況下,始得允許。
3.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間性相關之行動準則,盡可能確保未成年人參與決策過程,並向間性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與支持,包括心理支持。
特別是,在開始任何可能影響其生育能力之治療前,應確保間性人在與其他使用者相同之條件下,擁有真實且有效之機會,取得性腺組織及生殖細胞冷凍保存技術,以便將來取回。
4.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確保對衛生人員提供充分、持續且更新之培訓,考量間性人之特定需求。
第5節 教育領域之措施
第20條 教育領域中之LGTBI多元性
1.政府應在憲法第27條及2006年5月3日第2/2006號組織法《教育法》之規定框架內,將本法所載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原則,以及對LGTBI人士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之認識與尊重,納入各教育階段課程之基本內容。
2.政府在諮詢各自治區後,應將LGTBI人士之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相關內容,作為多元性照護框架內之其中一個面向,其可在依2006年5月3日第2/2006號組織法所設立教師職系之入學、晉升及取得新專長選拔程序中,於測驗內予以特別處理。公共中心校長選拔之功績競賽中提出之管理計畫,亦應包含此類內容。
3.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大學應推動在取得教師、衛生及法律專業官方大學學位和職業培訓資格之課程中,引入旨在培養處理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所需能力之內容。
4.同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大學應促進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方面之培訓、教學與研究,並推動專門研究LGTBI群體現況及HIV感染者特定需求之研究團隊。
第21條 教育行政部門之義務
1.教育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a) 與教育中心合作,推動旨在促進尊重LGTBI人士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之行動。
b) 在2006年5月3日第2/2006號組織法第121條及124條之規定框架內,推動將預防校園騷擾與網路霸凌之準則應用於學校教育計畫及其組織、運作與共存規則中,並應考量LGTBI恐懼症所致之騷擾。
c) 推動採納共同教育及多元性計畫,其中應包含(但不限於)與教師培訓相關之行動,以關注對LGTBI人士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之尊重。
2.教育檢查服務部門應監督本法所載原則與價值之遵守與實施。
第22條 教學與教育領域之培訓
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於教師初始及在職培訓中納入旨在培養LGTBI人士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知識之內容,以使其具備以下能力:
a) 促進尊重LGTBI人士之基本權利與自由,以及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b) 早期偵測學生在家庭環境中,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虐待之任何跡象。
c) 了解本法所定原因導致之校園騷擾與暴力之特殊情況、其後果、預防、偵測及應對方式,並特別關注網路霸凌。
d) 依2021年6月4日第8/2021號組織法《兒童與青少年免於暴力整體保護法》第34條應建立之行動準則之運作方式。
第23條 尊重LGTBI多元性之教學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鼓勵在學校教材中尊重性別、性別認同與家庭多元性,並以自然、尊重且跨領域之方式,在所有學習階段,並依科目與年齡,引入正向之LGTBI典範。
第24條 教育領域之資訊計畫
教育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實施針對學生、其家庭及教育中心人員之資訊計畫,旨在宣導不同之性情感與家庭現實,並打擊LGTBI人士及其家庭因本法所載原因而遭受之歧視,並特別關注跨性別人士及間性人之現況。
應鼓勵這些計畫與代表LGTBI人士利益之組織以及教育界合作辦理。
第6節 文化、休閒與體育領域之措施
第25條 文化與休閒領域之措施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相關措施,以達成以下目的:
a) 保障LGTBI人士在文化與休閒領域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b) 提升LGTBI人士在文化與休閒領域中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的能見度,並確保其獲得尊重之對待。
c) 鼓勵對入場權之認識及正確實施,確保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的入場及停留條件,以及其中服務之使用與享樂,絕不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受到限制。
d) 推動建立LGTBI主題之文獻資料庫,以宣傳LGTBI人士之平等與非歧視對待,並促進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尊重。
第26條 體育、體能活動及體育教育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並依據2007年7月11日第19/2007號法《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與不寬容防治法》及其修訂規範,推動體育活動與體能活動之實踐,應充分尊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原則,以透過採取下列措施,消除體育領域的恐同症、恐雙症及恐跨症:
a) 鼓勵體育競賽規範中,尊重LGTBI人士的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
b) 鼓勵體育俱樂部、團體及協會在其章程、道德規範及公開聲明中,採納尊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多元性的承諾,並譴責LGTBI恐懼症行為。
c) 預防及消除在體育競賽及活動中發生的LGTBI恐懼症行為,無論其針對運動員、技術人員、裁判、陪同人員或一般觀眾。
d) 採納行動計畫與宣導活動,以對抗體育領域中對LGTBI人士的歧視。
e) 對所有參與體能活動及非協會制體育的個人與專業人員,包括技術人員、體育教學專業人員、裁判及體育教育教師,提供適當培訓;旨在賦予他們在LGTBI人士及其家庭的平等與非歧視事務上之倡議、預防及介入工具。
2.高級體育委員會應在其職權行使中,在體育領域推廣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多元性的包容與尊重價值。
3.在協會制體育領域的練習、活動及競賽中,應遵循國家、自治區及國際的相關特定法規,包括反興奮劑規範,其目的係以合理且成比例的方式,避免可能違反平等原則的競爭優勢。
第7節 社會傳播媒體與網際網路領域之措施
第27條 廣告及社會傳播媒體之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1.所有社會傳播媒體在資訊處理、內容及節目編排上,應尊重LGTBI人士之平等待遇權,避免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而產生任何形式之歧視。
2.公共權力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在公營媒體及接受公共補貼之媒體中,鼓勵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多元性之倡議與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可能煽動對LGTBI人士或其家人產生仇恨、歧視或暴力之內容。
第28條 鼓勵採納自律協議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社會傳播媒體採納自律協議,以促進對LGTBI人士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認知、宣導與傳播。
第29條 網路霸凌防護措施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以預防並根除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而產生之網路霸凌,並針對此類霸凌進行倡議,且不影響其可能之刑事後果,同時應特別關注社群媒體上針對LGTBI未成年人及青少年之網路霸凌案件。
公共安全與網路安全服務部門應為公民開展網路安全及網路霸凌預防之宣導活動,並針對LGTBI未成年人及青少年之網路霸凌案件制定特殊處理準則。
第8節 家庭、兒童與青年領域之措施
第30條 保護LGTBI家庭免受歧視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積極的政策,以實現LGTBI人士之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的權利均等化、支持、倡議與能見度。
第31條 LGTBI家庭中之未成年人
1.應依2006年1月15日第1/1996號組織法《未成年人法律保護法》(部分修訂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2.d)條之規定,捍衛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以促進並保護生活於LGTBI家庭中之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歧視。
2.主管未成年人保護事務之公共行政部門應考量家庭之異質性與多元性,並依現行法規,保障在收養及寄養程序中,評估適任性時不會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而產生歧視,並始終以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前提。
第32條 LGTBI未成年人與青少年之家庭與社會融合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有效行動,以實現LGTBI未成年人與青少年之家庭與社會融合,並確保其獲得必要之保護與照護,以促進其全面發展。
第33條 培訓、資訊、諮詢與支持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
a) 針對青年及從事兒童、家庭與青年領域工作者,提供LGTBI人士之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相關之培訓與尊重計畫。
b) 針對LGTBI青年提供資訊、諮詢與支持計畫。
c) 針對LGTBI未成年人及青少年家庭,提供倡議、輔導、培訓與支持計畫。
第34條 青年局(獨立機關)
1.在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範圍內,青年局(獨立機關)應推動旨在促進LGTBI人士平等待遇與非歧視,以及尊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之計畫與行動,面向青年及從事青年領域工作者,並在此領域傳播良好實踐案例,且實施相關行動。
2.應促進LGTBI青年與其他公民之平等,鼓勵青年結社作為其融入社會及捍衛權利之工具。
3.針對調解員、青年輔導員及培訓員之課程,應納入性取向、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之培訓內容,使其具備工具、資源與策略,以進行多元教育、預防騷擾並培養尊重與平等,同時積極認可各種多元性。
第35條 收養與家庭寄養
1.應依現行法規,保障在收養及家庭寄養程序中評估適任性時,不會因本法所定原因而存在歧視。
2.少年中心應推廣家庭多元性,以確保可能被收養或寄養之未成年人了解因性別多元性與性別認同所產生之家庭多元性。
第9節 對外行動與國際保護領域之措施
第36條 對外行動
1.西班牙政府將在對外行動策略框架內,於相關國際論壇、組織及機構中,堅持捍衛平等待遇,打擊恐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恐懼症的暴力,並對抗LGTBI人士所遭受的歧視。
2.西班牙政府將推動並促進工作方向、行動及計畫,以捍衛那些人權被法律或社會否認或阻礙的國家中,LGTBI人士的生命權、平等權、自由權、個人與家庭隱私權及非歧視權。
3.西班牙駐外領事館將根據平等與非歧視原則及現行領事行動準則,向其轄區內具西班牙國籍的LGTBI人士提供協助與支援,並特別關注那些可能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處於特殊弱勢或遭受歧視的情況。
4.西班牙領事館可為同性伴侶舉行婚姻,前提是至少其中一方為西班牙公民,至少其中一方居住於該領事轄區,且領事駐在國當局依其法律和規定,未明確反對領事在其境內舉行此類婚姻。
第37條 駐外服務人員之LGTBI家庭
1.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將保障派駐對外服務的LGTBI人員及其家庭的權利、安全與完整性。
2.政府將確保與駐外服務人員家屬從事有償專業活動相關的國際條約,不會導致對陪同駐外人員的同性配偶或事實伴侶造成歧視。在這些條約中對配偶或事實伴侶的認定,應始終符合西班牙的法律體系。
3.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將確保任何以永久、臨時或偶爾方式代表公共行政部門在國外執行任務的人員及其家庭,在西班牙法律體系規定的限制範圍內,不會成為任何恐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恐懼症待遇的受害者。
第38條 國際保護
1.為確保妥善處理LGTBI人士及其隨行家庭成員可能提出的國際保護申請,參與程序任何階段或國際保護申請人收容工作的公共行政部門人員,將接受適當培訓,以根據國際保護相關法規和本法所載規定,非歧視性地處理申請和申請人。
2.在這些案件的審查和評估中,應適用適當的程序保障措施,並由合格且受過充分培訓的人員進行面談。
3.在承認國際保護的程序中,不得使用旨在證明性取向或性別認同且可能侵犯申請人基本權利的手段。
4.在收容系統內,應建立機制以識別第一款所指人員的弱點或特定需求,並針對任何歧視、拒絕或騷擾事件進行舉報和立即干預。當分析結果顯示存在此類弱點或特定需求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對LGTBI人士而言安全的環境中滿足這些需求。
5.家庭團聚原則應在程序和收容框架內,非歧視性地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人員。
6.內政部將每年公佈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及性徵原因而申請國際保護並在西班牙被認定為難民的人數佔總申請人數的比例。
第10節 農村地區之措施
第39條 農村地區LGTBI人士之平等權利與機會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行動以保障:
a) 在農村地區,尊重、促進並提升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及家庭多元性的能見度。
b) 農村地區LGTBI人士在獲取資源與服務方面,享有與城鎮居民同等條件的實質平等。
c) 在農村地區工作的LGTBI人士利益捍衛組織的參與權。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公共政策時,考量農村地區LGTBI人士所遭受的多重與交織性歧視,例如未成年人、青年、年長者、身心障礙者,以及橫跨各層面的女同性戀、雙性戀女性和跨性別女性。
第40條 行政部門間之合作
在平等事務部際會議框架內,將推動:
a) 制定措施,使本法內容能適應農村地區的實際情況。
b) 使預防因恐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恐懼症或屬於LGTBI家庭而產生之暴力和歧視行為的措施,適應農村地區的特定環境。
c) 與西班牙市鎮省聯合會合作,建立城鎮平等與多元性網絡,以與地方行政部門產生協同效應,共同推動倡導平等與非歧視的活動,並創造物質及人力資源。
第41條 農村地區LGTBI人士之能見度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在農村地區開展LGTBI能見度宣傳活動,並推動適應農村環境的LGTBI人士反暴力與反歧視宣傳活動。
第11節 旅遊領域之措施
第42條 LGTBI旅遊之推廣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1.推廣多元且具包容性的旅遊,在旅遊計畫或專案中,將LGTBI人士視為旅遊活動的參與者或主體,並特別強調在農村地區的能見度。
2.採取必要的措施與倡議,以鼓勵並支持以LGTBI群眾及其家人為導向的旅遊。
3.將LGTBI旅遊納入旅遊規劃、推廣與發展的計畫及專案中,無論是部分計畫還是其策略性行動方案。
第二標題
跨性別人士之真正實質平等措施
第一章
個人性別登記註記之更正及文件調整
第43條 申請資格
1.任何年滿十六歲之西班牙國民,可自行向民事登記處申請性別登記註記之更正。
2.年滿十四歲且未滿十六歲者,可自行提出申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辦理。
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間、或與未成年人之間意見不合,應依《民法》第235條及第236條之規定,任命一名司法監護人。
3.身心障礙人士可申請性別登記註記之更正,並視情況提供所需之支持措施。
4.年滿十二歲且未滿十四歲者,可依2015年7月2日第15/2015號法《自願管轄權法》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申請法院許可以修改性別登記註記。
第44條 性別登記註記更正之程序
1.性別登記註記之更正,應依本法規定並符合民事登記法規中登記程序之規定進行處理及裁定。
2.性別登記註記更正程序之啟動申請,可由具申請資格者向任何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提出。
3.行使性別登記註記更正之權利,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預先提供與出生登記所載性別不符之醫療或心理報告為條件,亦不得以預先透過醫療、手術或其他方式修改個人外觀或身體功能為條件。
4.收到申請後,應傳喚具申請資格者出庭,若屬本法第43.2條所規定之情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在此出庭中,民事登記處負責人將記錄其表達與出生登記所載性別不符之聲明,並申請據此進行相應之更正。
出庭時,應包含選擇一個新名字,除非該人希望保留現有名字且符合民事登記法規中自有名字之自由選擇原則。
在此次出庭中,若其出生登記適用1957年6月8日《民事登記法》,亦可申請將登記頁面完全移轉。
5.制度,以及在整個登記更正程序中,可在醫療、社會、勞動、教育及行政領域獲得的協助與資訊措施,包括反歧視保護措施、促進尊重及鼓勵平等待遇。同時,亦應告知具申請資格者存在此領域的權利保護協會及其他組織可供其求助。
6.若為未滿十八歲但年滿十四歲者,程序中所有參與者應始終考量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並在本法第43.2條規定的情況下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應以清晰、易懂且符合其需求之語言,向其提供所申請更正之法律後果及所有必要之補充資訊。
7.經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提供資訊後,若具申請資格者同意,將簽署首次出庭記錄,重申其更正出生登記所載性別之請求。
8.自重申首次更正申請之出庭日起,最長三個月內,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應再次傳喚具申請資格者出庭,並確認其申請,聲明其決定的持續性。
9.申請經再次重申與確認後,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應在查核檔案中之文件後,自第二次出庭日起最長一個月內,就所申請之登記更正作出裁定。
10.該裁定可依民事登記法規之規定,透過向法律安全與公共信證總局提出上訴。
11.若為身心障礙人士,在性別登記註記更正程序中,應保障所需的物質與人力支持手段與資源,包括無障礙措施及通用設計,以確保其能自由地接收資訊、形成並表達意願、給予同意以及與環境溝通和互動。
第45條 主管機關
性別登記註記更正程序之處理權限,應屬於提出申請之民事登記處負責人。
第46條 效力
1.裁定性別登記註記更正之決議,自其在民事登記處註冊之日起生效。
2.登記更正將使該人能夠行使其新身份所固有的所有權利。
3.性別登記註記之更正,以及(如適用)姓名變更,不應改變在登記變更註冊之前,依2004年12月28日第1/2004號組織法《性別暴力全面保護措施法》之規定,適用於該人之法律制度。
4.將性別登記註記從男性更正為女性者,可享受依2007年3月22日第3/2007號組織法《婦女與男性實質平等法》第11條規定,特別為女性採取的積極行動措施所帶來的好處,但僅限於登記變更生效後產生的情況,不包括登記更正之前的法律情況。然而,將性別登記註記從女性更正為男性者,應保留因這些積極行動措施而固化的財產權利,無需退還或返還。
5.對於出生時登記性別所導致的法律情況,該人應在相關部門法規規定的條件下,保留其所固有的權利。
第47條 個人性別登記註記更正之可逆性
自性別登記註記更正於民事登記處註冊之日起六個月後,曾提出該更正申請者,可依本章規定之登記更正相同程序,恢復該更正前在民事登記處註冊之性別註記。
若在首次修改更正後,希望進行新的更正,則必須遵循2015年7月2日第15/2015號法《自願管轄權法》第二編第一章之三所規定的程序。
第48條 未成年人民事登記處姓名變更
未成年跨性別人士,無論是否已啟動性別註記更正程序,均有權因性別認同原因,依2011年7月21日第20/2011號法《民事登記法》所訂條件,在民事登記處登記姓名變更。
第49條 文件與性別登記註記之調整
1.在官方身份證件上,性別的認定應與登記相符。
登記更正或註記後,主管機關會根據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的請求,發放新的國民身份證。並視情況發放新的護照,使其符合經更正之登記。無論如何,國民身份證號碼應保持不變。
2.利害關係人或其自願或法定代理人可向任何性質的公共或私人機關、機構或組織,申請重新簽發任何符合經更正之登記註記的文件、證明、文憑或證書。在重新簽發這些文件時,簽發原文件之機關、機構或組織應在任何情況下,保障文件所載個人之適當身份辨識,例如透過在文件副本上印製與原件相同之國民身份證號碼或相同之登記碼。
3.本條所規定之文件與性別登記註記調整相關手續所徵收之費用,應符合1989年4月13日第8/1989號法《規費與公共價格法》第8條所規定的經濟能力原則。
4.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建立便捷、快速且能保障個人資料保護的程序,以調整文件使其符合新的性別註記,並(如適用)符合新的姓名。
第50條 簽發給外籍人士文件之調整
1.外籍人士若能證明其原籍國無法辦理性別或姓名登記變更,且符合本法資格(不限西班牙國籍),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改其在西班牙的文件。主管機關會為此聯繫外交部,請其向駐外單位查證原籍國是否有相關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外交部須在一個月內將查證結果回報給申請單位。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在西班牙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士,若已在其原籍國進行相應的登記更正,則應建立調整其已獲發文件的程序。
第51條 未成年人民事登記處姓名變更與非歧視原則之文件調整
1.基於尊重個人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隱私權原則,未成年人因性別認同原因已取得姓名變更的登記註記,但其出生登記中的性別註記未經修改者,有權要求公共行政部門、私人實體以及與其有任何關係的自然人或法人,簽發所有顯示其姓名與民事登記處更正後一致的未成年人文件。
2.相同的公共行政部門、實體和個人有義務對已在民事登記處更改姓名的未成年人,給予與其認同性別之人相對應的待遇,不得因此產生任何歧視,且平等待遇原則應始終優先。
3.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條所規定的姓名在登記處的變更,不應影響個人依其登記性別可能擁有的權利。
第二章
促進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的公共政策
第1節
公權力機關推動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的總體方針
第52條 跨性別人士社會融合國家策略
1.跨性別人士社會融合國家策略將是推動、發展和協調本標題在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範圍內所訂定的政策與總體目標之主要工具。
該策略為四年期,其制定、追蹤與評估將由平等部負責,並確保那些行動對跨性別人士影響特別顯著的部會部門,以及將捍衛跨性別人士權利納為宗旨的社會組織,能夠參與其中。該策略的批准由部長會議負責。
2.跨性別人士社會融合國家策略將優先納入勞動、教育、醫療和住房等領域的積極行動措施。
3.該策略將包括進行必要的研究,以了解跨性別人士的社會經濟、健康和心理社會狀況,使積極行動措施能以清晰的診斷為基礎;同時也將建立一個指標系統,以便進行適當的追蹤與評估,從而評估其有效性和達成程度。
4.平等部將在策略批准滿兩年後,制定並提交一份關於策略執行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給政府;並在策略有效期結束時,提交一份最終評估報告。這些報告將提交給國會。
第53條 跨性別人士之參與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措施以:
a) 透過將捍衛跨性別人士權利納為宗旨的社會組織,鼓勵跨性別人士參與制定與實施影響他們的政策。
b) 支持那些將捍衛跨性別人士權利納為宗旨的社會組織。
第2節
勞動領域中促進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的措施
第54條 促進跨性別人士就業
勞動與社會經濟部將考量跨性別人士社會融合國家策略的行動方針,設計積極行動措施以提升跨性別人士的就業能力,並制定具體計畫來促進此群體的就業。在制定這些措施或計畫時,將特別考量跨性別女性的特定需求。
第55條 跨性別人士的社會與勞動融合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來推動跨性別人士的社會與勞動融合。
2.為落實前款規定,公共行政部門可採取以下措施:
a) 在勞動領域制定宣導策略與活動。
b) 針對公家機關和私人企業實施有利於跨性別人士就業與融入的措施。
c) 在其管轄區域內,監測跨性別人士就業狀況的演變。
d) 提供有利於聘僱失業跨性別人士的補助金。
3.在制定平等與非歧視計畫時,應明確將跨性別人士納入其中,並特別關注跨性別女性。
第3節
勞動領域中促進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的措施
第56條 跨性別人士之全面醫療照護
針對跨性別人士的醫療照護應依循去病化、自主、知情同意、非歧視、全面協助、品質、專業、就近照護及不隔離等原則。
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確保尊重其隱私及身體特徵的保密性,避免進行與診斷或治療目的無直接關聯的不必要檢查或曝光。
第57條 知情同意
事前知情同意的授予,應依2002年11月14日第41/2002號法《病人自主性與臨床資訊及文件權利義務基本規範法》之規定進行。
第58條 醫護人員培訓、研究與追蹤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a) 確保醫護人員接受充分、持續且符合時代的培訓,內容須考量跨性別人士的特定需求,特別關注與他們所接受的手術、荷爾蒙治療及其性與生殖健康相關的健康問題。
b) 鼓勵在健康科學領域進行與跨性別人士醫療照護相關的研究及技術創新。
c) 建立指標,以便對跨性別人士的治療、療法和干預措施進行追蹤,並建立評估整個照護過程中服務品質的程序。
第59條 醫療領域之行動協議與專業服務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並發展針對跨性別人士照護的特定協議與程序。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可建立由跨專業團隊組成的專業服務部門,負責執行以下部分或全部職能:
a) 在整個過渡過程中,為跨性別人士提供資訊、支持與陪伴。
b) 為門診服務和地區性專業中心提供協助。
c) 導整個系統進行研究、統計與追蹤工作。
3.衛生部應透過西班牙藥品與健康產品局,確保為跨性別人士荷爾蒙治療中最常用藥物有充足供應,並監督其供給,以避免反覆出現短缺情況。
第4節
教育領域中促進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的措施
第60條 未成年學生依登記姓名獲得對待
依本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已在登記處更改姓名的未成年學生,有權在所有教育活動中,獲得符合其身份的對待。
第61條 跨性別學生照護及反跨性別恐懼霸凌協議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支持和陪伴跨性別學生、以及反跨性別恐懼霸凌的協議,以預防、發現並處理針對跨性別學生的暴力和排斥情況。
第三標題
對抗LGTBI恐懼症歧視與暴力之有效保護與補償
第一章
一般性保護與補償措施
第62條 對抗歧視與暴力之保護措施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因本法規定的原因而遭受或有遭受任何形式暴力或歧視風險的人,有權立即獲得全面、真正且有效的保護。
2.為此,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充分的方法或工具來預防及偵測此類情況,並制定適當措施使其立即停止。
3.僱主或商品與服務提供者應採取充分的方法或工具,以預防及偵測因本法規定的原因而產生的歧視情況,並制定適當措施使其立即停止。
4.在對抗LGTBI恐懼症歧視與暴力的保護中,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獨立主管機關可隨時介入,行使其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所規定的職權與功能。
第63條 對抗歧視之行政行動
1.當公權力機關在執行職權時,得知有因本法規定的原因而產生的歧視情況,若屬於其權限,則應啟動相應的行政程序,並可採取必要措施來調查案情,並採納適當且相稱的措施以消除歧視;若不屬於其權限,則應依行政法規定,立即將此事通報給主管行政部門。
2.為落實2015年10月1日第39/2015號法《公共行政部門共通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協會,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LGTBI人士及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在行政程序中,可被視為利害關係人。在此類程序中,行政部門必須就因本法規定的原因而產生的歧視情況作出裁示,前提是這些組織已獲得受影響人士的授權。當受影響者為不特定或難以確定的多數人時,則無需此授權,但自認為受影響者仍可參與程序。
3.經雙方明確同意,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獨立主管機關可依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的規定,擔任調解或和解機關。
第64條 歧視性合約與法律行為之無效性
凡侵犯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之非歧視權利的合約條款與法律行為,皆屬無效,並應視為不存在。
第65條 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之捍衛資格
在不影響受影響者個人資格的前提下,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協會,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LGTBI人士或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均有資格依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捍衛其會員或會友的權利與利益,參與民事、行政訴訟及社會程序。前提是須獲得其明確授權;當受影響者為不特定或難以確定之多數人時,這些組織亦有資格在訴訟中捍衛其共同利益。
第66條 舉證責任相關規則
1.依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當原告或利害關係人指控存在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並提供有根據的證據時,則由被告或被指控者負責提供客觀、合理且充分證實的理由,以證明所採取的措施及其相稱性。
2.為落實前款規定,司法或行政機關可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請求,向在因本法規定原因而產生之平等與非歧視事務上具有權限的公共機關索取報告。
第67條 獲得協助與法律諮詢之權利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建立必要的機制,以保障LGTBI人士有權獲得與因本法規定原因而產生的歧視相關的所有資訊及專業法律諮詢,同時不影響在適當情況下適用1996年1月10日第1/1996號法《免費法律協助法》。
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獨立主管機關將依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之規定,協助LGTBI人士。
第二章
對抗LGTBI恐懼症暴力之協助與保護措施
第68條 暴力受害者獲得全面專業協助的權利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因LGTBI恐懼症暴力而受害的人,能夠獲得全面且專業的協助。在不影響前一章所規定措施的前提下,此權利至少應包含:
a) 關於自身權利及可用資源的無障礙資訊與指引。
b) 心理協助與法律諮詢。
c) 處理受害者可能面臨的勞動與社會需求。
d) 翻譯及口譯服務,包括手語口譯或視訊口譯、口語引導、溝通中介、字幕、口語引導員,以及其他協助溝通的專業支援人員,以及個人所需的口語溝通輔助工具。
第69條 家庭暴力保護措施
1.當LGTBI人士在家庭中遭受暴力時,應依1882年9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544之三條第1款規定,發布保護令。
2.教育主管行政部門應立即為因這些暴力行為而被迫改變住所的受影響子女,辦理入學。
3.若存在針對家庭暴力罪的定罪判決、保護令或任何其他有利於受害者的司法保全措施,受害者可向雇主申請調整工作時間、地理調動及更換工作地點,雇主應在其組織能力範圍內盡力配合。
第三章
在特殊情況下對LGTBI人士權利的保護
第70條 未成年LGTBI人士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未成年LGTBI人士,能依其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自由發展人格與身心健全,並提供物質與情感條件,使其能有尊嚴地生活並獲得最大福祉,在所有相關行動與決策中,將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視為首要考量。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a) 保障未成年LGTBI人士在與其他未成年人相同的條件下行使其權利。
b) 在未成年LGTBI人士受其監護期間,於收容中心、受監護公寓或其他居住資源中,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他們,確保其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受到尊重。
c) 發展針對照護未成年LGTBI人士之人員的培訓與宣導措施。
d) 採取適當措施,預防未成年LGTBI人士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的侵害。
e) 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被宣告處於危險或無助狀態的未成年LGTBI人士,以及缺乏自有經濟來源、在未成年時曾被宣告處於危險或無助狀態的已成年或已獨立的年輕人。
3.若家庭環境拒絕尊重未成年人的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這是其個人發展的基本組成部分),則應依1996年1月15日第1/1996號組織法第17條之規定,將此情況納入評估「風險狀況」的考量因素。
第71條 身心障礙或需協助之LGTBI間性人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
a) 保障身心障礙或需協助的LGTBI間性人,在其所前往或居住的設施或中心內,不受歧視並受到尊重。
b) 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身心障礙或需協助的人,使其免受同住者或照護專業人員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和性徵而產生的身心虐待,並特別關注那些缺乏身體自主能力或判斷力且意志力受損的身心障礙或需協助人士。
c) 發展針對照護身心障礙或需協助的LGTBI間性人之人員的培訓與宣導措施。
d) 推廣為身心障礙人士量身定做的LGTBI相關宣導與培訓材料,並推動身心障礙或需協助的人,參與本法中針對LGTBI人士的相關行動。
第72條 外籍LGTBI人士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身在西班牙的外籍LGTBI人士,無論其行政身份為何,都擁有並可行使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和性徵而產生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權利。此權利應與西班牙國民享有相同條件,並符合本法及2000年1月11日第4/2000號組織法《西班牙外籍人士權利與自由及其社會融合法》的規定。
第73條 年長LGTBI人士
1.公權力機關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年長LGTBI人士獲得全面保護與協助,以促進其個人自主性與積極老化,使其能有尊嚴地生活,並依通用無障礙原則,在醫療、社會與協助領域獲得符合其需求的老年學照護。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確保養老院、日間照護中心或其他任何與年長人士相關的中心,保障LGTBI人士在個體與情感關係上不受歧視的權利,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空間的使用不會因本法規定的原因而產生任何形式的歧視。同時,也應建立必要的措施,確保在服務年長人士的公私立中心、服務與計畫中工作的專業人員,都接受關於年長LGTBI人士現狀的培訓。
3.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在用於年長人士社交、休閒、娛樂與教育的公私立社區空間與資源中,推廣考量年長LGTBI人士現實狀況的活動。
第74條 間性人
1.間性人有權:
a) 在與其他公民相同且有效的條件下,不受歧視地獲得符合其醫療、勞動和教育等需求的全面且適當的協助。
b) 享有榮譽、個人與家庭隱私以及自身形象的權利,其隱私不應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涉。
2.在登記間性人出生時,若醫生報告顯示新生兒為間性人,其父母可經雙方同意,申請將性別欄位留白,最長期限為一年。在一年期限過後,性別註記為強制性,且須由父母提出申請。
第75條 無家可歸的LGTBI人士
1.公權力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預防LGTBI人士無家可歸。這些措施將側重於及早發現,以預防LGTBI人士,特別是年輕LGTBI人士,陷入無家可歸的處境。為此,應推動各主管部會與行政部門之間的合作,以尋找解決方案並及早發現LGTBI人士無家可歸的情況。
2.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推動以下行動:
a) 進行研究與調查,重點關注導致LGTBI人士無家可歸的因素,以及他們的現實處境與特定需求。
b) 發展培訓行動,確保為處於無家可歸狀態的LGTBI人士提供服務的人員,能獲得充分、持續且符合時代的培訓,並考量這些LGTBI人士的特定需求。
c) 採取適當措施,預防無家可歸的LGTBI人士因本法所載原因,以及《刑法》第22.4條和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第2條所保護的任何其他特徵而遭受仇恨犯罪與事件。
第四標題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76條 本標題之目的與適用範圍
1.本標題旨在建立違法與處罰制度,以保障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方面的基本條件。此制度可由各自治區立法在其權限範圍內進行發展與具體化。
在勞動領域,適用的制度將由2000年8月4日第5/2000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動領域違法與處罰法》修訂文本所規範。公務員及其他公職人員的紀律制度,將依2015年10月30日第5/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公務人員基本章程法》修訂文本及其發展規範辦理。
處罰程序將依2015年10月1日第39/2015號法及2015年10月1日第40/2015號法之規定辦理。
2.在主體、事實與法律依據相同的情況下,已被刑事或行政處罰的事實不得再次處罰。若違法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行政部門應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或檢察官,並在司法機關作出終局判決或終止程序之裁定前,或在檢察官通知不宜啟動或繼續訴訟前,暫停行政處罰程序。若認定不存在刑事犯罪,或已作出其他終止刑事程序的裁定,檢察官或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應將刑事程序終結一事通報給原行政部門,以便行政部門在必要時繼續進行處罰程序。經終局刑事裁定證實的事實,對行政機關處理相關行政程序具有約束力。
3.經雙方明確同意,平等待遇與非歧視獨立主管機關可依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的規定,擔任調解或和解機關。
第77條 管轄權
1.處罰案件的立案與調查,以及相應行政處罰的實施,應由各公共行政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若違法行為的地理範圍超過一個自治區,則由中央政府行政部門負責。當某一自治區發現處罰權限屬於另一或多個自治區時,應將此事通報給有管轄權的公共行政部門,並移交完整案件。
若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因違法行為的地理範圍超過一個自治區而啟動處罰程序,則必須徵詢受影響自治區的意見,以了解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及其相關背景。
2.在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範圍內,程序應始終依職權啟動,由性別多元與LGTBI權利總局負責調查,而解決此程序的權限機關將是平等部部長。然而,若涉及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且提議的罰款超過10萬歐元時,則由部長會議負責裁決。
第78條 裁定時限
處罰程序裁定的通知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79條 違法行為
1.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方面的違法行為,根據其未履行義務的性質,分為輕微、嚴重及非常嚴重。
2.輕微行政違法行為包括:
a) 在提供公共或私人服務時,因個人的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使用或發表侮辱性言論。
b) 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不配合或部分拒絕配合檢查部門的調查工作。
c) 損壞或污損屬於LGTBI人士或其家庭成員的動產或不動產,其原因是基於其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或損壞旨在保護LGTBI人士權利的設施,例如LGTBI相關的聯誼中心,或損壞旨在恢復LGTBI群體歷史記憶的設施,例如紀念碑或紀念牌,且不構成刑事犯罪。
3.嚴重行政違法行為包括:
a) 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在有效得知網站或社群媒體中包含本條第2款a項所述之侮辱性言論後,未將其移除。
b) 在法律行為中,直接或間接地實施行為或設定條款,導致某人因其性取向或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受到比處於類似或可比情況的另一個人更不利的待遇。
c) 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完全阻礙或拒絕相應檢查部門的行動。
4.非常嚴重行政違法行為包括:
a) 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性騷擾,且不構成刑事犯罪。
b) 報復,指個人因提出旨在阻止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並要求有效落實平等原則的投訴、申訴、檢舉、訴訟或上訴,而受到不利待遇。
c) 負有照護受害者義務的人員,因其身份或職位,拒絕照料或協助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任何形式歧視的人,且不構成刑事犯罪。
d) 提倡或實施旨在改變個人性取向、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的厭惡、轉換或反制約等方法、計畫或療法,無論是心理、生理或藥物,且不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表示同意。
e) 在教育中心製作、使用或傳播的教科書和教學材料,若根據個人的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將其呈現為在人類尊嚴上優於或劣於他人。
f) 召開以煽動實施本標題中界定為嚴重或非常嚴重行為為目的的公共表演或娛樂活動。
g) 拒絕向公眾提供可獲得的場所、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且該拒絕的動機是基於個人的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且不構成刑事犯罪。
h) 違反本法第19.2條所規定、禁止對未滿十二歲者進行生殖器修改手術的禁令,且不構成刑事犯罪。
i) 次級受害,指公共行政部門未能履行本法規定的協助義務,導致受害者遭受新的心理傷害。
第80條 處罰與分級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將處以警告或200至2,000歐元的罰款。
2.嚴重違法行為將處以 2,001 至 10,000 歐元的罰款。同時,視違法者的身份和行為領域,也可能額外附加以下一項或多項處罰:
a) 針對受罰者在違法行為發生的活動領域中已獲准或已申請的補助金,進行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
b) 處以一年內禁止獲得任何形式公共援助的處罰。
c) 處以一年內禁止與政府、其自治機關或公共實體簽約的處罰。
- 非常嚴重違法行為將處以 10,001 至 150,000 歐元的罰款。此外,主管機關可根據違法者的身分及行為發生的領域,有充分理由地額外處以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罰或附帶措施:
a) 針對受罰者在違法行為發生的活動領域中已獲准或已申請的補助金,進行拒絕、取消或全部或部分中止。
b) 處以最長三年內禁止獲得任何形式公共援助的處罰。
c) 處以最長三年內禁止與政府、其自治機關或公共實體簽約的處罰。
d) 若違法者為場所負責人,則處以最長三年的關閉該場所之處罰。
e) 處以最長三年的中止違法者所從事的經濟或專業活動之處罰。
4.行政處罰機關所施加的罰款及附帶處罰,必須與構成違法行為的嚴重性保持適當與相稱。罰款金額的設定,應使違法者繳納罰款不比從事違法行為更有利。無論如何,處罰應依以下標準確定:
a) 對個人或財產造成的風險或損害的性質和嚴重性。
b) 違法者的意圖。
c) 再犯。就本法而言,若違法行為的負責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前的兩年內,曾因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透過具行政終局效力之裁定受到處罰,則構成再犯。
d) 違法行為的社會影響。
e) 違法者所獲得的利益。
f) 未遵守行政部門事先提出的警告或要求。
g) 在處罰程序做出最終裁定前,自願修復造成的損害或補救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h) 該行為構成多重歧視。
5.當某個違法行為必然導致一個或多個其他違法行為時,應施加最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
6.在施加處罰時,經由解決處罰案件的機關作出有理據的裁定,並在受罰者同意且不涉及非常嚴重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可將經濟處罰替換為以下措施:在具備社會利益與教育價值的公共服務活動中提供無償的個人協助;修復所造成的損害;協助或支援歧視行為的受害者;參加培訓課程或個別輔導;或任何其他旨在提高違法者對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平等待遇與非歧視意識,並修復受害者和受影響群體所受道德損害的替代措施。
第81條 違法行為與處罰的追訴時效
1.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追訴時效為三年,嚴重的為兩年,輕微的為九個月。
2.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所處罰的追訴時效為兩年,嚴重的為一年,輕微的為六個月。
第82條 禁止資助從事、煽動或推廣歧視或暴力行為的協會
任何從事、煽動或推廣LGTBI恐懼症的個人或法人(無論公、私或混合性質),包括推廣或實施轉換療法,都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形式的補助、資源或公共資金。
第一附則
處罰金額的更新
政府可根據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動,在平等部的提案下,透過皇家法令定期更新處罰金額。
第二附則
取得住房方面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其職權範圍內,保障LGTBI人士在取得住房時不受歧視。
為此,應採取適當且有效的措施,以促進和保障平等待遇,並預防、糾正及消除因本法規定之原因而在取得住房上產生的所有形式歧視。為此,應保障LGTBI人士在完全平等的機會下,取得公共開發的住房,並確保在租賃住房方面不會發生歧視。
第三附則
性流放(Sexilio)研究
性流放係指LGTBI人士因遭受排斥、歧視或暴力而離開其居住地,這種情況在農村地區尤其普遍。在本法批准後一年內,將透過LGTBI人士參與委員會,建立適當機制來收集西班牙境內LGTBI人士移居的數據。根據獲得的數據,西班牙政府將在人口流失政策措施中,將性流放視為人口流失原因之一(若適用)。
第四附則
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之補充適用
本法之規定將在不影響2022年7月12日第15/2022號《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全面法》一般規定的前提下執行,該法將適用於本法未具體規定的所有事項。
第一過渡條款
程序的過渡性制度
在本法生效前已啟動的行政與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應遵循先前的規範,但第二過渡條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第二過渡條款
審理中的性別註記更正申請
如果利害關係人向民事登記處負責人申請將程序轉為適用本新法規,則本法第二標題第一章的規定,將適用於所有在本法生效時正在審理中的性別註記更正登記程序,相關程序將依法律安全與公共信仰總局為此目的發布的指示執行。
唯一廢止條款
規範的廢止
2007年3月15日第3/2007號法《規範性別註記更正登記法》予以廢止。
第一最終條款
修改1889年7月24日發布之《民法典》皇家法令
《民法典》修改如下:
一、第44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每個人都有權依據本法典的規定締結婚姻。
當雙方結婚人為相同或不同性別時,婚姻應具備相同的要求與效力。」
二、第108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親子關係可透過血緣和收養產生。血緣上的親子關係可分為婚姻和非婚姻兩種。當父母雙方彼此結婚時,即為婚姻上的親子關係。
婚姻和非婚姻的親子關係,以及收養關係,應依本法典的規定,產生相同的效力。」
三、第109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親子關係依法律規定決定姓氏。
若親子關係由雙方確定,父母可經共同協議,在登記前決定其各自第一姓氏的排序。若未行使此選項,則依法律規定辦理。
為最年長子女登記的姓氏排序,將適用於其後相同血緣兄弟姊妹的出生登記。
子女在成年後,可申請變更姓氏的排序。」
四、第110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即使未行使親權,父母雙方仍有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提供扶養。」
五、第120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非婚姻的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可依以下方式確定:
在出生登記時,由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在《民事登記法》所指的相應官方表格上作出的一致聲明。
在民事登記處負責人面前、遺囑中或其他公文書中進行認領。
透過依《民事登記法》規定程序處理後所作出的裁定。
透過具終局效力的判決。
針對母親或孕育方父母,當其親子關係依《民事登記法》規定在期限內完成出生登記時,即可確定。」
六、第124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認領未成年人,需獲得其法定代表人的明確同意,或在聽取檢察官及合法已知曉的父母意見後,由司法批准。
若認領是在遺囑中進行,或在辦理出生登記的期限內完成,則無需該同意或批准。以這種方式進行的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的親子關係登記,可應母親或孕育方父母的單純請求,在出生後一年內暫停。若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申請確認登記,則需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獲得司法批准。」
七、第132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在缺乏相應親子狀態的情況下,婚姻親子關係的確認訴訟不受時效限制,父母雙方或子女均可提出。
若子女在達到完全行為能力四年內或在發現訴訟依據證據後一年內死亡,則其繼承人可在剩餘期限內提出訴訟。」
八、第137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1. 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的親子關係可在登記後一年內由子女提出質疑。若子女為未成年人或有輔助措施的身心障礙者,該一年期限自其成年或輔助措施終止時算起。
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擁有親權的母親或孕育方父母、其法定代理人或檢察官,亦可在親子關係登記後一年內行使訴訟權。
若為有輔助措施的身心障礙者,其本人、提供輔助且被明確授權者,或若無此授權,則為檢察官,亦可在親子關係登記後一年內行使質疑訴訟權。
-
若子女在登記、成年或輔助措施終止一年後,仍不知情其登記為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的人並非其生父,則一年期限將從其得知此事實時開始計算。
-
若子女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死亡,其繼承人可在剩餘期限內行使訴訟權。
-
若家庭關係中缺乏婚姻親子狀態,則子女或其繼承人可隨時提出訴訟。」
九、第139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登記為母親或孕育方父母的人,可透過證明是假裝分娩或子女身份不實,來行使親子關係的質疑訴訟權。」
十、第163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若在任何事務中,父母雙方與其未獨立子女的利益存在衝突,則應為子女指定一名辯護人,代表其在法庭內外行事。若利益衝突僅與其中一方父母存在,而該未獨立子女需要其補足行為能力時,亦應指定辯護人。
若利益衝突僅與其中一方父母存在,則由另一方父母依法律規定,且無需特別任命,來代表未成年人或補足其行為能力。」
十一、第170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任一方父母都可因未履行其固有的職責,或因刑事或婚姻訴訟之判決,而被全部或部分剝奪親權。
法院可在對子女有利與有益的情況下,若導致剝奪親權的原因已消除,則可裁定恢復親權。」
十二、在第三標題第五章第一節中,新增第958之二條如下:
「第958條之二
本節中所有對寡婦的提及,均應理解為指寡婦或倖存的孕育方配偶。」
第二最終條款
修改1987年11月11日第21/1987號法《關於修改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中收養相關特定條文》
1987年11月11日第21/1987號法《關於修改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中收養相關特定條文》的第三附則,修改如下:
「第三附則
本法中所有提及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人之資格的條文,亦適用於因類婚姻情感關係而永久結合的伴侶。」
第三最終條款
修改1994年6月1日《規範臨時工作企業法》第14/1994號法
1994年6月1日《規範臨時工作企業法》第14/1994號法第11條第1款修改如下:
「1. 被僱用以派駐到用戶企業的勞工,在其提供服務的期間,有權享有與其直接被用戶企業聘用擔任相同職位時應享有的基本工作與就業條件。
為此,基本工作與就業條件包括薪資、工時長度、加班費、休息時間、夜間工作、休假和國定假日。
薪資應包含與用戶企業適用之集體協議中,該工作職位相關的所有固定或變動經濟報酬。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包括相當於週休、額外薪資、國定假日與休假的比例部分。用戶企業有責任確定勞工的最終薪酬,為此,該用戶企業必須在勞工的派駐合約中載明本段所指的報酬。
此外,被僱用以派駐的勞工,有權適用與用戶企業勞工相同的規定,包括在懷孕和哺乳期婦女以及未成年人的保護方面;以及男女平等待遇,並適用為對抗基於性別、種族或族裔、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等歧視而採取的相同規定。」
第四最終條款
修改1998年7月13日《規範行政訴訟管轄權法》第29/1998號法
1998年7月13日《規範行政訴訟管轄權法》第29/1998號法修改如下:
一、在第19條第1款中新增一個j項,條款如下:
「j) 為了捍衛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歧視之受害者的權利與利益,除了受影響者本人,在獲得其明確授權後,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協會,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與間性人或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也同樣具有訴訟資格,依據《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的規定辦理。
當受影響者為不特定或難以確定的多數人時,只有在該領域具有權限的公共機關、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協會,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與間性人或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才具有在訴訟中捍衛這些共同利益的資格。
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性騷擾訴訟,只有被騷擾者本人具有訴訟資格。」
二、第60條第7款修改如下:
「7. 依訴訟法規定,在那些原告的主張是基於因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行為,並提供有根據的證據時,則由被告負責提供客觀、合理且充分證實的理由,以證明所採取的措施及其相稱性。
為落實前款規定,司法機關可依職權或應當事人請求,向在該領域具有權限的公共機關索取報告或專家意見。」
第六最終條款
修改2000年8月4日第5/2000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動領域違法與處罰法》修訂文本
2000年8月4日第5/2000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動領域違法與處罰法》修訂文本修改如下:
一、第8條第12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企業單方面決策中,涉及因年齡或身心障礙而產生的直接或間接不利歧視;或因性別、原籍(包括種族或族裔)、婚姻狀況、社會條件、宗教或信仰、政治理念、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是否加入工會及其協議、與公司其他員工的親屬關係,或西班牙境內的語言而產生的薪酬、工時、培訓、晉升及其他工作條件方面的有利或不利決策;以及雇主為回應員工在公司內提出的申訴,或為要求落實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原則而採取的行政或司法行動,所作出的不利對待。」
二、第8條第13款之二修改為以下條款:
「13之二. 只要發生在企業管理權限範圍內,且雇主知情後未採取必要措施阻止,則因種族或族裔、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騷擾,以及性別騷擾,無論騷擾者是誰,均視為違法。」
三、第10條之二第2款d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d) 依據《歐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社勞工參與法》所採取的決策,若其中包含或導致任何形式的,因年齡或身心障礙而產生的直接或間接不利歧視;或因性別、國籍、原籍(包括種族或族裔)、婚姻狀況、宗教或信仰、政治理念、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是否加入工會、其協議或一般工會活動的行使,或語言而產生的有利或不利歧視。」
四、第16條第1款c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c) 在招聘流程中索取個人資料,或透過廣告、傳播或其他任何方式,建立因性別、原籍(包括種族或族裔)、年齡、婚姻狀況、身心障礙、宗教或信仰、政治觀點、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工會會員資格、社會條件和西班牙境內語言等原因而構成就業歧視的條件。」
第七最終條款
修改2003年12月16日《衛生服務法定人員框架法》第55/2003號法
2003年12月16日《衛生服務法定人員框架法》第55/2003號法第17條k項修改如下:
「k) 享有不因出生、種族、性別、宗教、觀點、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狀況而受歧視的權利。」
第八最終條款
修改2007年7月11日《反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和不寬容法》第19/2007號法
2007年7月11日《反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和不寬容法》第19/2007號法修改如下:
一、在第1條第1款中新增一個f項,條款如下:
「f) 消除LGTBI恐懼症,消除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並保障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跨性別、雙性戀和間性人在體育運動中的平等待遇原則。為此,恐同症、雙性戀恐懼症、跨性別恐懼症以及直接或間接歧視LGTBI人士,係指任何基於性取向、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的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結果是廢除或損害在平等條件下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享有或行使,或侵犯其尊嚴或身心健全,或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領域為其製造恐嚇、敵意、貶損、羞辱、冒犯或不適的環境。」
二、第2條第2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2. 體育運動中的種族主義、仇外心理或不寬容行為:
a) 任何個人或法人,在體育比賽、賽事或表演進行中或即將舉行之際,公開或意圖廣泛傳播,發表聲明或傳遞資訊,使得某人或某群人因其種族、族裔、地理或社會出身,以及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受到威脅、侮辱或侮辱。
b) 在體育比賽、賽事或表演進行中或即將舉行之際,或在體育場館內、周邊或前往體育場館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任何與個人的種族、族裔、地理或社會出身,以及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為,其目的或結果是侵犯其尊嚴,並營造恐嚇、羞辱或冒犯的環境,皆視為騷擾。
c) 在體育賽事舉行之際,在體育場館內、周邊或前往體育場館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發表的任何聲明、手勢或侮辱,使得某人因其種族、族裔、地理或社會出身,以及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受到公然侮辱;以及煽動個人與群體之間仇恨或嚴重侵犯《憲法》所宣示之權利、自由與價值的行為。
d) 在體育賽事舉行之際,在體育場館內、周邊或前往體育場館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吟唱歌曲、發出聲音或口號,以及展示旗幟、橫幅、符號或其他標誌,其中包含因個人的種族、族裔、地理或社會出身、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侮辱性或恐嚇性訊息;以及煽動個人與群體之間仇恨或嚴重侵犯《憲法》所宣示之權利、自由與價值的行為。
e) 在體育賽事舉行之際,在體育場館內、周邊或前往體育場館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提供技術、經濟、物質、電腦或科技手段,以支持、煽動或協助個人或群體實施前述各款所述之行為。
f) 向推廣體育運動中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行為的個人或團體,提供技術、經濟、物質、電腦或科技手段,以及創建並使用具有相同目的的數位載體。」
三、第6條第1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引入、展示或製作含有煽動暴力訊息的橫幅、旗幟、符號或其他標誌,或使得某人或某群人因其種族、族裔出身、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受到威脅、侮辱或侮辱。」
四、第16條第1款a項與g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a) 批准與執行旨在預防體育運動中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行為的計畫與措施,並在社會和教育層面制定適當的決策。」
「g) 消除阻礙平等待遇的障礙與壁壘,並確保移民與LGTBI人士在參與非專業體育活動時,不受任何歧視地融入。」
五、第19條第3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3. 反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和不寬容國家委員會,將推動與致力於反種族主義、LGTBI人士權利與反體育暴力的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
六、第20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1. 反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和不寬容國家委員會是一個合議制機關,負責制定並實施對抗體育運動中暴力、不寬容以及避免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和LGTBI恐懼症行為的積極政策。
- 該國家委員會由中央政府行政部門、自治區、地方政府的代表,以及西班牙體育聯合會或職業聯盟、運動員協會的代表,以及在體育與安全、對抗暴力、種族主義、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以及捍衛體育所體現的倫理價值方面享有盛譽的人士所組成。
該國家委員會的組成與運作將透過法規確立。
- 該國家委員會的職能(除可能被賦予的其他職能外)包括:
a) 採取行動以:
1.推動與實施針對體育賽事中暴力行為的預防措施。
2.鼓勵、協調並執行對抗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所有形式不寬容的宣導與宣傳活動,以期使體育成為社會融合與共存的典範。
3.為西班牙體育聯合會、職業聯盟、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和俱樂部提供指引與建議,以組織那些合理預期可能發生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或不寬容行為的賽事。
b) 制定、報告或參與制定關於預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的總體宣導政策,特別是旨在:
1.就主管體育賽事的公共行政部門所請求的法規草案,提供意見,特別是與體育賽事治安、體育紀律及設施技術規範相關的規定。
2.就自治區的規定,若影響到國家在預防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方面的制度,或自治區所提交的相關規定,強制性提供意見。
c) 進行監督與控制,目的在於:
1..向主管公共機關提議,對違反本法及其發展規範的人員採取處罰措施。
2..當認為體育聯合會所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所建立的處罰制度時,可向西班牙體育紀律委員會提出上訴。
3.督促西班牙體育聯合會和職業聯盟修改其章程,將與體育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相關的規範納入紀律制度中。
4.督促西班牙體育聯合會廢除所有導致個人因國籍或出身、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在體育活動中受到歧視的規範。
5.推動對高風險體育賽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的措施,並禁止攜帶危險物品或可能被用作武器的物品入場。
6.提出本法第19條所規定的志工團體的行動框架。
7.依據本法及其發展規範,將某體育賽事宣告為高風險賽事。
8.協調其與負責預防體育暴力之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周邊機關的行動,並追蹤其活動。
9.在其自身法規框架內,成為每年頒發獎勵體育精神價值之國家獎項的提名者之一。
d) 進行資訊收集、統計與風險狀況評估,目的在於:
1..每年收集並發布體育賽事中關於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的數據(在將相關個人數據脫敏處理後),並就此事項進行調查。
2..進行關於體育運動中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LGTBI恐懼症和不寬容原因與影響的報告與研究。
e) 與自治區進行合作:
建立與自治區的合作機制,以執行那些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措施,特別是與自治區中具有類似國家委員會宗旨的機關合作。」
七、第21條第1款g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g) 組織、積極參與或煽動並推廣具有特殊影響力的暴力、種族主義、仇外心理、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或不寬容行為,這些行為對體育活動、比賽或參與者造成影響。」
第九最終條款
修改2007年7月11日《自營工作者章程法》第20/2007號法
2007年7月11日《自營工作者章程法》第4條第3款a項,修改如下:
「a) 享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受因出生、種族或族裔出身、性別、婚姻狀況、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在西班牙境內使用官方語言之一,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情況而產生的直接或間接歧視。」
第十最終條款
修改2009年10月30日《規範庇護權與補充保護法》第12/2009號法
第3條修改如下:
「第3條 難民身份
若任何人因有充分理由擔心會因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觀點、屬於特定社會群體、性別、性取向或性別認同而遭受迫害,致使其身處其國籍國之外,且因這些擔憂而不能或不願獲得該國的保護;或無國籍者因同樣原因身處其常居地國之外,且因這些擔憂而不能或不願返回,且不屬於第8條所列的任何排除原因或第9條所列的拒絕或撤銷原因,則其難民身份將獲得承認。」
第十一最終條款
修改2011年7月21日《民事登記法》第20/2011號法
2011年7月21日《民事登記法》第20/2011號法修改如下:
一、第44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第44條 出生與親子關係登記
1.依據《民法典》第30條的規定,個人的出生可被登記。
2.登記將證明出生事實、日期、時間與地點、身分、性別,以及在適用情況下的被登記人親子關係。
3.出生登記應基於已由一名或多名聲明者正式簽署的官方文件,並附上醫師證明。為此,協助分娩的醫生、婦產科護理專家或護理師,無論是在醫療機構內外,都應透過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核實新生兒母親的身分,以將其納入醫師證明中。父母應透過填寫相應的官方表格進行聲明,表格中應包含關於此聲明價值(依親子關係法律確定規範)的適當警告。
若無醫師證明,則必須提供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收到並審閱文件後,應立即辦理出生登記。該登記將開啟一個新的個人登記,並依第6條規定分配個人代碼。
4.為辦理出生登記,親子關係的確定應符合民事法律和2006年5月26日《關於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第14/2006號法的規定。
除第48條所指情況外,在西班牙發生的所有出生登記都必須註明母親的親子關係,但在母親有充分理由提出請求,且放棄行使因該親子關係而產生的權利時,對其親子關係的存取將受到限制。若聲明與醫師證明或法規核實結果不符,則以後者為準。
在子女登記時,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的親子關係應在以下情況註明:
a) 已適當證明與孕育方母親的婚姻關係,且符合民事立法中關於丈夫的推定親子關係;或即使缺乏此推定,且母親與另一位女性結婚,只要雙方配偶同意,即使已合法或事實分居,也可註明。
b) 當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表示同意確定該親子關係時,只要不違背民事立法中設立的推定,且無爭議。此外,必須滿足民事立法中規定的,為使其有效力而設的條件。
若證實母親與聲明文件中所列之人以外者有婚姻關係,或適用《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的推定時,出生登記將僅立即辦理母親的親子關係,並開啟一個登記檔案,以確定父親的親子關係。
5.在收養親子關係的情況下,應依適用法律的規定,註明構成收養的司法或行政裁定,並受本法所規定的限制公開制度約束。
6.在出生登記後對非婚姻親子關係的認領,可隨時依據適用的民事立法所規定的形式進行。若由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在民事登記處負責人面前聲明,則需獲得母親或跨性別孕育方的明確同意;若被認領者為未成年人,還需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若為成年人,則需被認領者的同意。若為已設立輔助措施的身心障礙者,則應依據設立措施的司法裁定或公證文件所規定的內容辦理。此外,為使登記成為可能,還必須滿足民事立法中為認領的有效力所要求的條件。
若符合以下任一情況,且無檢察官或經個人強制通知的利害關係人反對,親子關係可透過民事登記處負責人批准的檔案進行登記:
1.當有父親或母親明確認領親子關係的無爭議書面文件時。
2.當子女持續處於父親或母親的子女狀態,並經由父親本人或其家庭的直接行為所證明時。
3.針對母親或跨性別孕育方,只要能充分證明分娩事實與子女身分時。
若提出反對,親子關係的登記只能透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獲得。
7.在有爭議的情況下,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為註明父親的親子關係,需先依訴訟法規定的條款,獲得司法裁定。
8.登記辦理後,負責人應簽發出生登記的電子逐字證明,並提供給聲明者。
二、在第49條中新增第5款,內容如下:
「5. 若醫師證明指出新生兒為間性人,其父母經共同協議,可申請將性別欄位留白,最長期限為一年。該期限屆滿後,性別註記為強制性,且須由父母申請辦理。」
三、第51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第51條 自由選擇姓名的原則
姓名應自由選擇,並僅受以下限制,且這些限制應被嚴格解釋:
不得登記超過兩個簡單名稱或一個複合名稱。
不得強加有損個人尊嚴的姓名,也不得強加會造成身分混淆的姓名。為確定是否造成身分混淆,姓名與個人性別或性別認同的對應性不具相關性。
不得為新生兒強加與其同姓氏兄弟姊妹相同的姓名,除非該兄弟姊妹已過世。」
四、第53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第53條 依意願聲明變更姓氏
民事登記處負責人可依利害關係人的意願聲明,在以下情況下,授權變更姓氏:
顛倒姓氏排序。
在通常為姓名的第一姓氏前,加上「de」這個介系詞,以及姓氏間的連接詞「y」或「i」。
若成年或已獨立子女明確同意,可依父母的姓氏變更來調整其姓氏。
將姓氏的拼寫規範化為利害關係人原籍或住所所屬的任何一種官方語言,並將外國姓氏的發音適當地轉寫為這些語言的書寫方式。
若在親子關係更正後,子女或其後代希望保留更正前使用的姓氏,則應在新的親子關係登記後兩個月內,或在成年後(若適用)提出保留姓氏的申請。
五、第69條修改為以下條款:
「第69條 西班牙國籍的推定
在不影響《民法典》規定的前提下,且在父母國籍不明確的情況下,在西班牙出生的子女,若其父母也出生於西班牙,則推定為西班牙人。同樣的推定也適用於公民身分。」
六、第91條第2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2. 當符合《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的要求時,與個人的姓名和性別相關的登記註記,應透過該規範所規定的登記程序進行更正。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將具有創設效力。」
七、新增第十附則,條款如下:
「第十附則 術語
在同性別登記的伴侶中,對母親的提及應理解為指母親或孕育方父母;對父親的提及應理解為指父親或非孕育方父母。」
第十二最終條款
修改2011年10月10日《規範社會管轄權法》第36/2011號法
2011年10月10日《規範社會管轄權法》第36/2011號法第17條新增第5款,原第5款重新編號為第6款,內容如下:
「5. 為了捍衛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遭受歧視之受害者的權利與利益,除了受影響者本人,在獲得其明確授權後,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組織,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與間性人或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也同樣具有訴訟資格,依據《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的規定辦理。
當受影響者為不特定或難以確定的多數人時,只有在該領域具有權限的公共機關、政黨、工會組織、企業組織、自營業者專業協會、消費者及使用者組織,以及其宗旨包含捍衛及促進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與間性人或其家庭權利的合法成立組織,才具有在訴訟中捍衛這些共同利益的資格。
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歧視性騷擾訴訟,只有被騷擾者本人具有訴訟資格。」
第十三最終條款
修改2015年7月2日《任意管轄權法》第15/2015號法
2015年7月2日《任意管轄權法》第15/2015號法修改如下:
一、在第二標題中新增一個第一章之二,內容如下:
第一章之二
關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性別登記註記變更的司法批准
第26條之二 適用範圍
本章條款適用於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申請性別登記註記變更的司法批准。
第26條之三 管轄權、訴訟資格與代理
1.有權審理此案的法庭為該登記註記擬更正者住所地的第一審法院;若其在西班牙境內無住所,則為其在該境內的居住地法院。
2.此案可由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在其法定代表人協助下提出。若父母或法定代表人之間,或他們與未成年人之間存在分歧,則應依《民法典》第235條和第236條的規定,任命司法辯護人。
3.若案件由有身心障礙的未成年人提出,應為其提供所需的輔助措施。
4.審理此案不強制由律師或司法代理人介入。
第26條之四 程序
1.此案將優先審理,並透過申請書啟動。申請書中,具備訴訟資格者須聲明其不同意出生登記上註明的性別,並請求司法授權以進行相應的性別登記註記更正,以及(若適用)更正登記上的姓名。
2.申請書必須附上任何文件或證人證據,以證明提出申請的人對上一款所指的性別持續存在不符感。
申請被受理後,法官將傳喚申請人,以及(若適用)其法定代表人、法官認為有必要傳喚的其他人,以及檢察官出庭。
3.法官可要求進行任何其認為必要的測試,以證明未成年人具備必要的成熟度,以及其更正登記性別意願的穩定性。法官應在任何時候考量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並以清晰、易懂且符合其需求的方式,向其提供有關所請求更正的法律後果以及所有適當的補充資訊。
法官亦應告知申請人,在衛生、社會、勞工、教育和行政等領域,存在可供其使用的協助與資訊措施,包括對抗歧視、促進尊重與推廣平等待遇的保護措施。同時,法官也應告知具備訴訟資格的未成年人,存在可在這方面尋求幫助的協會和其他權利保護組織。
4.任何成年人,即使與申請人有任何程度的血親或姻親、收養、監護或其他類似關係,或為朋友關係,都可作為適格證人。
第26條之五 裁定
1.在聽取未成年人意見後,法官將裁定批准或不批准,並在任何情況下都將考量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並核實其變更登記的意願是否穩定,以及其是否具備足夠的成熟度,以合理且獨立地理解與評估其決定的後果。
批准不得以事先提交性別認同相關的醫療或心理報告為條件,亦不得以事先透過醫療、手術或其他程序改變身體外觀或功能為條件。
2.裁定書副本將送交有管轄權的民事登記處,以便(若適用)辦理經司法批准的更正登記。
第一章之三
關於在性別登記註記更正被撤銷後再次變更的司法批准
第26條之六 適用範圍
本章條款適用於為性別登記註記再次變更申請司法批准,當該名人士已經依據《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第47條第二段的規定,進行過一次性別登記註記更正與撤銷變更後。
第26條之七 管轄權、訴訟資格與代理
1.有權審理此案的法庭為該登記註記擬更正者住所地的第一審法院;若其在西班牙境內無住所,則為其在該境內的居住地法院。
2.任何具備申請性別登記註記更正資格的人,都可提出此案。
3.審理此案不強制由律師或司法代理人介入。
第26條之八 程序
1.此案將優先審理,並以提交申請書開始。申請書中,利害關係人應聲明其希望撤銷先前已辦理的登記更正。申請書必須附上其希望使用的證據。
2.申請被受理後,法官將傳喚申請人,以及(若適用)其法定代表人、法官認為有必要傳喚的其他人,以及檢察官出庭。
3.法官可要求進行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測試。
第26條之九 裁定
1.法官將裁定批准或不批准,若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則在任何情況下都將考量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2.裁定書副本將送交有管轄權的民事登記處,以便(若適用)辦理經司法批准的更正登記。
第十四最終條款
修改2015年10月23日第2/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工章程法》修訂文本
2015年10月23日第2/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勞工章程法》修訂文本,修改如下:
一、第4條第2款c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c) 享有不因性別、婚姻狀況、本法規定年齡範圍內的年齡、種族或族裔出身、社會條件、宗教或信仰、政治理念、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是否加入工會,以及西班牙境內的語言,而在受僱或就業後受到直接或間接歧視的權利。
在具備執行特定工作或職務的適當能力時,也同樣不得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
二、第11條第4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臨時身心障礙、分娩、收養、收養監護、寄養、懷孕期間風險、哺乳期間風險、性別暴力等情況,將中斷合約期限的計算。」
三、第14條第3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3. 試用期屆滿且未發生解約,合約將完全生效,服務時間將計入勞工在公司的年資。
在試用期內,若勞工受到臨時身心障礙、分娩、收養、收養監護、寄養、懷孕期間風險、哺乳期間風險、性別暴力等情況影響,只要雙方達成協議,試用期將中斷計算。」
四、第17條第1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1. 任何導致就業、薪酬、工時及其他工作條件出現不利直接或間接歧視的法規、團體協約條款、個人協定及雇主單方面決策,若歧視原因為年齡或身心障礙;或因性別、原籍(包括種族或族裔)、婚姻狀況、社會條件、宗教或信仰、政治理念、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是否加入工會及其協議、與公司內部或相關人士的親屬關係,以及西班牙境內的語言而產生的直接或間接歧視,均視為無效。
雇主的歧視性命令,以及因員工向公司提出申訴或採取行政或司法行動以要求落實平等待遇與非歧視原則,而對員工做出不利對待的決策,也同樣無效。
若未履行《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第62條第3款所指的採取保護措施以應對針對LGTBI人士的歧視與暴力之義務,雇主將依該規範第62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責任。」
五、第37條第8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8. 被認定為性別暴力受害者或恐怖主義受害者的勞工,為實現其保護或享有全面社會協助的權利,有權透過調整工時、彈性工時或其他公司使用的時間安排形式,來減少工時並按比例減少薪資,或重新安排工作時間。他們也有權全部或部分遠距工作,或在已建立該制度的情況下停止遠距工作,但這兩種情況都必須與其職位及所執行的職能相容。
這些權利可依團體協約或公司與勞工法定代表人的協議所定的具體條款行使,或依公司與受影響勞工的協議辦理。若無此類協議,這些權利的具體化將由勞工自行決定,並適用前款所規定的規則,包括解決分歧的相關規則。」
六、第40條第4款與第5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4. 被認定為性別暴力受害者或恐怖主義受害者的勞工,為實現其保護或享有全面社會協助的權利,若被迫離開其原工作地,有權優先取得公司在其任何其他工作中心空缺的同專業組別或同等職位。
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有義務告知勞工當時或未來可能出現的空缺職位。
調職或更換工作中心的初始期限為六個月,在此期間,公司有義務為勞工保留其原職位。
該期限結束後,勞工可選擇返回原職位或繼續在新職位工作。在後者的情況下,上述的保留職位義務將失效。
- 為了實現其健康保護權,若有身心障礙的勞工證明其需要在非其所在地接受與其身心障礙相關的醫療功能復健或心理照護、治療或諮詢,則有權優先取得公司在其其他工作中心空缺的同專業組別職位,但該工作中心必須位於更容易獲得此類治療的地點,其條款和條件將依前款針對性別暴力受害者與恐怖主義受害者所規定的內容辦理。」
七、第45條第1款n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n) 勞工因成為性別暴力受害者而被迫離職的決定。」
八、第48條第4款新增最後一段,內容如下:
「就本款規定而言,生理母親一詞也包括跨性別孕育方。」
九、第49條第1款m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m) 勞工因成為性別暴力受害者而被迫永久離職的決定。」
十、第53條第4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懷孕的勞工,從懷孕開始日期到本條a項所指的停職期開始為止;已申請或正在享有第37條第4、5和6款所指的任一假別,或已申請或正在享有第46條第3款所規定的留職停薪的勞工;以及性別暴力受害者勞工,因行使其有效司法保護權或本法中為實現其保護或全面社會協助權而承認的權利。」
十一、第55條第5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懷孕的勞工,從懷孕開始日期到本條a項所指的停職期開始為止;已申請或正在享有第37條第4、5和6款所指的任一假別,或已申請或正在享有第46條第3款所規定的留職停薪的勞工;以及性別暴力受害者勞工,因行使其有效司法保護權或本法中為實現其保護或全面社會協助權而承認的權利。」
第十五最終條款
修改2015年10月23日第3/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就業法》修訂文本
2015年10月23日第3/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就業法》修訂文本第33條第4款f項,修改如下:
「f) 在其職責範圍內,保障平等就業機會原則,不得建立任何基於原籍(包括種族或族裔)、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宗教或信仰、政治觀點、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工會會員資格、社會條件、西班牙境內語言和身心障礙的直接或間接歧視,但前提是勞工具備執行特定工作或職務的適當能力。」
第十六最終條款
修改2015年10月30日第5/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公務人員基本章程法》修訂文本
2015年10月30日第5/2015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公務人員基本章程法》修訂文本,修改如下:
一、第14條h項與i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h) 享有其隱私、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個人形象及在工作中的尊嚴受到尊重的權利,特別是免於性騷擾以及因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而產生的騷擾,以及精神與工作場所騷擾。
i) 享有不因出生、種族或族裔出身、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宗教或信仰、意見、身心障礙、年齡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情況而受到歧視的權利。」
二、第48條e項新增第二段,內容如下:
「就本款規定而言,懷孕公務員一詞也包括跨性別孕育方公務員。」
三、第49條a項新增最後一段,內容如下:
「就本款規定而言,生理母親一詞也包括跨性別孕育方。」
四、第49條c項新增最後一段,內容如下:
「就本款規定而言,生理母親一詞也包括跨性別孕育方。」
五、第49條d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d) 因公務員女性遭受性別暴力而給予的許可:公務員女性受害者因性別暴力而缺勤(全部或部分),應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其時長與條件由相關的社會服務或健康服務部門決定。
同樣,公務員女性受害者為實現其保護或全面社會協助的權利,有權透過調整工時、彈性工時或其他適用的時間安排形式,來減少工時並按比例減少薪資,或重新安排工作時間。這些規定的具體條款將由適用的平等計畫,或在無計畫的情況下,由各案中有管轄權的公共行政部門制定。
在上一段所述的情況下,公務員女性若將工時減少三分之一或更少,仍可維持其全部薪酬。」
六、第53條第4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4. 公務員的行為應基於對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的尊重,避免任何可能因出生、種族或族裔出身、性別、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性徵、宗教或信仰、意見、身心障礙、年齡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情況而產生歧視的行為。」
七、第82條第1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1. 遭受性別暴力的公務員女性,為實現其保護或享有全面社會協助的權利,若被迫離開其原工作地,有權調職至其所屬職系、職階或專業類別的另一個職位,該職位應具備類似特性,且無需為必須填補的空缺。儘管如此,在這種情況下,有管轄權的公共行政部門仍有義務告知其在同一地區或利害關係人明確要求的地區的所有空缺。
此調職將被視為強制調職。
在與性別暴力相關的行動和程序中,應保護受害者的隱私,特別是其個人資料、其後代以及任何在其監護或照護下的人的資料。」
八、第89條第1款與第5款修改為以下條款:
「1. 職業公務員的留職停薪可採用以下模式:
a) 基於個人利益的自願留職停薪。
b) 基於家庭團聚的自願留職停薪。
c) 基於照顧家屬的留職停薪。
d) 因性別暴力而給予的留職停薪。
e) 因恐怖主義暴力而給予的留職停薪。」
「5. 遭受性別暴力的公務員女性,為實現其保護或享有全面社會協助的權利,有權申請留職停薪,無需達到最低服務年限,也不強制要求最低留職停薪期限。
在前六個月內,她們有權保留其原職位,該期間將計入年資、職涯和適用的社會安全制度權利。
若司法行動有所要求,此期限可延長三個月,最長十八個月,並具有與上述相同的效力,以確保受害者保護權的有效性。
在留職停薪的前兩個月內,該公務員有權領取全部薪酬,以及(若適用)子女扶養的家庭福利。」
九、第95條第2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任何基於種族或族裔出身、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徵、語言、意見、出生地或公民身分、性別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或情況而產生的歧視行為;以及因性別、種族或族裔出身、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性取向、性別表達、性徵而產生的騷擾,以及精神與性騷擾。」
第十七最終條款
修改2017年11月8日《公共部門契約法》第9/2017號法
一、2017年11月8日《公共部門契約法》第71條第1款b項修改為以下條款:
「b) 因專業領域的嚴重違規行為而受到終局處罰,該行為會質疑其誠信;或因市場紀律、偽造競爭、勞工整合以及身心障礙人士機會均等與非歧視方面的嚴重違規行為;或依現行法規,因外國人事務方面的嚴重違規行為;或依現行法規,因環境方面的非常嚴重違規行為;或依2000年8月4日第5/2000號皇家立法令批准之《社會秩序違法與處罰法》修訂文本,因勞工或社會方面的非常嚴重違規行為;以及因該法第22.2條所規定的嚴重違規行為,或因性取向與性別認同、性別表達或性徵方面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之嚴重或非常嚴重違規行為,當依《跨性別人士真正實質平等及LGTBI人士權利保障法》規定的條款決定禁止時。」
二、2017年11月8日《公共部門契約法》第122條新增第3款之二,內容如下:
「3之二. 公共行政部門應在特殊的行政條款中,納入特殊的執行條件或評標標準,以促進因性取向、性別認同、性別表達和性徵而產生的平等待遇與非歧視,但前提是其與契約標的有關聯。」
第十八最終條款
管轄權依據
本法依據《憲法》第149.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27款和第30款賦予國家的專屬管轄權制定,其賦予國家專屬權力,以規範以下領域的基本條件:保障所有西班牙人在行使權利與履行憲法義務方面的平等;外國人事務;國際關係;司法行政;刑法、監獄法和訴訟法(不影響在該領域因自治區實體法特殊性而產生的必要特殊性);勞工法(不影響由自治區機構執行的權力);民法(不影響自治區在其存在的地方保留、修改和發展其民法、地方法或特殊法的權力);衛生的基本原則和總體協調;社會安全的基本法規和經濟制度(不影響由自治區執行其服務);公共行政部門法律制度及其公務人員法規的基礎(無論如何,這些法規應確保被管理者在各部門前享有共同待遇)、共同行政程序(不影響因自治區自身組織而產生的特殊性)、行政契約和特許權的基本法規;新聞、廣播電台和電視的基本法規,以及所有社會通訊媒體(不影響在其實施與執行方面應由自治區承擔的權力);學術和專業證書的取得、頒發和認證法規,以及為發展《憲法》第27條而制定的基本法規,以確保公共權力在此領域的義務得到履行。
第十九最終條款
法規發展授權
本法授權政府制定所有為發展與實施本法所必需的規定,並應在本法生效後一年內完成。
在本法生效後一年內,政府將透過法規,在中央政府行政部門的權限範圍內,為第50條第2款所指的程序賦予效力。
本人命令所有西班牙人民,無論是個人或當局,均須遵守並執行本法。
馬德里,2023年2月28日
費利佩 國王 (FELIPE R.)
政府總理
佩德羅·桑切斯·佩雷斯-卡斯特洪 (PEDRO SÁNCHEZ PÉREZ-CASTEJÓ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