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西蘭2021年出生死亡婚姻及關係登記法

紐西蘭2021年出生死亡婚姻及關係登記法中文翻譯

📅 2021-12-15 🌐 原文語言: 英文 ✍️ 翻譯: 翻譯者
  • 《2021年出生死亡婚姻及關係登記法》(BDMRRA 2021)

選定性別(nominated sex)之登記

第23條 申請登記所選定性別之資格

  • (1)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向登記官(Registrar-General)申請登記其所選定之性別:

    • (a) 該人的出生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以及
    • (b) 該人已滿16歲。
  • (2) 兒童之監護人得向登記官申請登記該兒童所選定之性別,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a) 該兒童之出生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以及
    • (b) 監護人已取得該兒童之同意。

第24條 合資格人士申請登記其選定性別

  • (1) 合資格人士申請登記其指定性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a) 清楚載明該人士所指定的性別是「男性」、「女性」,或依相關法規為本款目的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性別或性別認同;並且
    • (b) 檢附一份由該合資格人士簽署的法定聲明書(statutory declaration),聲明並證明:
      • (i) 該合資格人士認同(identifies)自己是所指定性別的人;並且
      • (ii) 該合資格人士了解此申請可能產生的所有後果;並且
    • (c) 如果該合資格人士的年齡為16或17歲,且從未有過婚姻、同性伴侶關係(civil union)或同居關係(de facto relationship),則申請書必須隨附下列其中一份文件:
      • (i) 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書;或者
      • (ii) 一封來自具適當資格之第三方的支持信,該信函必須確認該第三方相信:
        • (A) 該名16或17歲的合資格人士了解擬議之指定性別登記可能產生的後果;並且
        • (B) 該名16或17歲的合資格人士偏好其指定性別能顯示為其依本法案簽發之任何出生證明上的登記性別;並且
    • (d) 如果總登記官先前已依據第26條為該人士登記過指定性別,則本次申請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中規定的任何額外要求;並且
    • (e) 必須隨附所規定的費用。
  • (2) 合資格人士可以在依據第69條申請改名的同時,申請登記其指定性別。

第25條 合資格兒童之監護人申請登記兒童選定性別

  • (1) 合資格兒童之監護人申請登記該兒童之選定性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a) 清楚載明該兒童所選定的性別是「男性」、「女性」,或依相關法規為本款目的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性別或性別認同;並且
    • (b) 檢附一份由該合資格兒童之監護人簽署的法定聲明書,證明監護人相信該合資格兒童認同自己是所選定性別的人;並且
    • (c) 隨附一封來自具適當資格之第三方的支持信,該信函必須確認該第三方相信:
      • (i) 該合資格兒童了解擬議之選定性別登記可能產生的後果;並且
      • (ii) 該合資格兒童偏好其選定性別能顯示為其依本法案簽發之任何出生證明上的登記性別;並且
    • (d) 如果總登記官先前已依據第26條為該合資格兒童登記過選定性別,則本次申請必須符合相關法規中規定的任何額外要求;並且
    • (e) 必須隨附所規定的費用。
  • (2) 合資格兒童之監護人可以在依據第70條(另開新視窗)為該兒童申請改名登記的同時,申請為該兒童登記選定性別。

第26條 總登記官在符合要求時必須登記選定性別

  • (1) 總登記官在確認符合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的要求時,必須登記合資格人士在申請中所指定的選定性別。

  • (2) 總登記官在確認符合第23條第(2)項及第25條的要求時,必須登記合資格兒童之監護人在申請中所指定的該兒童選定性別。

  • (3) 受總登記官依第(1)項或第(2)項拒絕登記某人選定性別決定影響之人,得依第30條(另開新視窗)對該決定提起上訴。

第27條 選定性別登記之效力

  • (1) 某人的出生證明,如係在該人選定性別登記後簽發,必須包含其在該登記時本應包含的資訊,猶如:

    • (a) 該人的選定性別一直都是其登記性別;並且
    • (b) 該人的相關姓名(associated name)一直都是其登記姓名。
  • (2) 某人的相關姓名是指:

    • (a) 對於在申請登記其選定性別時為合資格兒童或合資格16或17歲人士的人:
      • (i) 該人在其選定性別登記時的登記姓名;或
      • (ii) 如果該人的登記姓名後來已經變更,則為其在選定性別登記後第一次改名登記後的登記姓名;
    • (b) 對於任何其他人:
      • (i) 該人在其選定性別登記時的登記姓名;或
      • (ii) 如果該人的登記姓名因與申請登記其選定性別同時提出的申請而後來已經變更,則為該人在該改名登記後的登記姓名。
  • (3) 出生證明不得包含任何可能表明已根據本部為該人登記選定性別的資訊(該人的選定性別除外)。

  • (4) 就第(1)項至第(3)項而言,某人的選定性別是指在出生證明簽發日期時,根據本部為該人最近登記的選定性別。

  • 註:比較:1995 No 16 第64條(另開新視窗)

第28條 總登記官必須執行《2004年兒童照護法》之決定

  • (1) 總登記官必須執行以下命令:

    • (a) 《2004年兒童照護法》第46C條(另開新視窗)(涉及對監護人拒絕同意之覆審)要求總登記官在合資格16或17歲人士的出生記錄中登記其選定性別的命令;或
    • (b) 《2004年兒童照護法》第46R條(另開新視窗)(涉及監護人間爭議)要求總登記官在合資格兒童的出生記錄中登記其選定性別的命令。
  • (2) 本條受第30條(另開新視窗)約束,但優先於本部的任何其他規定。

第29條 其他更正權力不受影響

第24至28條第30條(另開新視窗)的任何規定,均不限制或影響總登記官的以下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