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0日有關修改民事狀態登記中性別註記及名字的法律,並對民法作出修正
2018年8月10日關於修改民事登記中性別和(或)名字,並修改民法的法律
我等Henri,盧森堡大公,Nassau公爵,
在聽取我等國務委員會意見後;
在經由眾議院同意後;
鑒於眾議院於2018年7月25日及國務委員會於2018年7月27日所做出的決定,認為無需進行第二次投票;
我等已命令並現命令如下:
第1條
- (1) 任何具備行為能力的盧森堡成年人,可向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提出申請,要求修改其性別及一個或多個名字的登記。
- (2) 相關人士須提供足夠的事實證據,證明其民事登記上的性別與其所呈現及被認知的性別不符。
- 些主要事實並非累積性的,且可透過任何方式證明,包括:
- 公開地以所主張的性別示人;
- 在其家庭、朋友、職業或社團圈中,以所主張的性別為人所知;
- 已成功更改其名字,使其與所主張的性別相符。
第2條
未曾接受醫療處置、外科手術或絕育,不得作為拒絕該申請的理由。
第3條
- (1) 任何已年滿五歲且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向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提交修改該未成年人性別和一個或多個名字登記的申請。
- (2) 該申請必須說明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間已達成一致。 已年滿十二歲的未成年人,在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前往司法部時,必須同意修改性別及相關名字的登記。
- (3) 若意見不合,最勤勉的家長應向有管轄權的區域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將根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作出裁決。 儘管法院可採取任何調查措施,第二條的規定仍然適用。
第4條
已年滿五歲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區域法院提出申請,以獲得該未成年人性別和(或)名字的修改。法院將根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條件,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依歸,對性別和名字的修改申請作出裁決。
儘管法院可採取任何調查措施,第二條的規定仍然適用。
第5條
-
具備行為能力的成年外國人,可向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提交性別和(或)一個或多個名字的修改申請,條件是:
- 滿足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
- 在提出申請之前,已在盧森堡大公國連續且合法居住至少十二個月。
第6條
-
(1) 已年滿五歲的外國未成年人,其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向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提交修改該未成年人性別和(或)名字的申請,條件是:
- 未成年人滿足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
- 未成年人在提出申請之前,已在盧森堡大公國連續且合法居住至少十二個月;
- 至少有一位非盧森堡籍的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提出申請之前,已在盧森堡大公國連續且合法居住至少十二個月;
- 該申請需說明兩位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已達成一致。
-
(2) 在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點及第三點的條件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的規定適用。
第7條
- (1) 享有難民身份、附屬保護或無國籍人身份的具備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依據第5條規定的條件,提出修改性別和(或)一個或多個名字的申請。
- (2) 如果享有難民身份、附屬保護或無國籍人身份的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權行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依據第6條規定的條件,提出修改性別和(或)一個或多個名字的申請。
第8條
- 受監護的成年人,其監護人可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條件,向有管轄權的區域法院提出修改性別和(或)一個或多個名字的申請。對於受輔助監護的成年人,其輔助監護人亦同。
第9條
- 成年與未成年之界定,應依據盧森堡法律。
第10條
- (1) 利害關係人在盧森堡大公國的「慣常居住地」,依據2013年6月19日經修訂的《關於自然人身份識別法》的規定確定。
- (2) 利害關係人在盧森堡大公國的「合法居留」,依據2008年8月29日經修訂的《關於人員自由流動與移民法》的規定確定。
- (3) 自提交國際保護申請或承認無國籍人身份申請之日起,至獲得難民身份、附屬保護或無國籍人身份之日止的期間,應被視為本法所指的慣常居住地和合法居留。
第二章. - 主管當局
第11條
- (1) 儘管民法第99條和11-21日芽月第XI年(西元1803年)經修訂的《關於名字與姓氏變更法》有規定,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仍有權對第1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6條和第7條所述的申請作出裁決。
- (2) 修改一個或多個名字的申請,應與修改性別的申請一併提交給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相關的名字修改決定,應由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按本法規定的形式作出。
- (3) 如果對第1條規定的條件是否屬實存有疑問,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應通知總檢察長,由其提供意見。
- (4) 性別和(或)一個或多個名字的修改申請,應以部長令的形式批准或拒絕。
- (5) 部長令應由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通知給出生地或(若無)慣常居住地的民事登記官,以及利害關係人。
第12條
- (1) 申請人為成年人時,應依傳喚親自前往司法部進行身份驗證,並需攜帶國民身份證或護照。
- (2) 若申請涉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本人及其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親自前往,並攜帶國民身份證或護照。已年滿十二歲的未成年人,須表示同意其性別標註及相關名字的修改申請。
- (3) 居住在盧森堡大公國境外的盧森堡公民,可向其居住地的盧森堡領事館或盧森堡大使館領事處提出有理由的請求,並前往進行身份驗證。此請求需寄送給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
第13條
- (1) 父母的性別標註和名字的修改,不會改變與其子女的親子關係,也不會改變由此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 (2) 後代子女的出生證明上,不會註記任何有關父母性別標註修改的資訊。
- (3) 若申請人在性別變更後懷孕或生育子女,該子女的親子關係將依據民法的規定,根據該申請人的生理性別確定。
- (4) 民事登記文件中的性別標註修改,不影響對第三人已訂立的義務。
第14條
- (1) 針對拒絕修改性別標註及相關名字的部長令所提出的上訴,應由行政法院依據1996年11月7日經修訂的《關於行政司法組織法》第3條,作為實體審判法官作出裁決。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時限為自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 (2) 對於行政法院的判決,可在普通法律規定的形式與時限內向行政法庭提出上訴。
第15條
- 若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有欺詐行為,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應以部長令撤銷性別標註和(或)名字的修改。在作出任何決定之前,將邀請相關人員提供書面解釋。
第16條
- (1) 已依本法規定成功修改性別標註和(或)名字的成年人,可再次提出新的性別標註和相關名字的修改申請。
- (2) 此類申請應依據民法第99-2條規定的形式與條件,向主管的地區法院提出。
第三章. - 應完成的手續
第17條
- 對於依據第1條、第5條和第7條第1款提出的申請,盧森堡籍或外籍成年申請人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
一份表明其自由且知情同意的申請書,並附上所有佐證文件,需明確註明所申請的相關名字。
-
一份三個月內的完整出生證明副本。
-
一份有效護照副本,若為歐盟居民,則為有效國民身份證副本。
-
一份由民事登記處出具的證明,證明該申請人未受監護或輔助措施限制。
-
a) 盧森堡籍申請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盧森堡無犯罪紀錄證明。或
b) 非歐盟成員國國民的外籍申請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盧森堡無犯罪紀錄證明,以及其曾擁有或現擁有國籍的國家,及申請提交前十五年內居住過的國家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類似文件,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或
c) 歐盟成員國國民的申請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本國無犯罪紀錄證明。 -
若適用,一份事先知會其配偶或依據2004年7月9日經修訂的《關於某些伴侶關係法律效力法》所定義的伴侶,關於其意圖申請性別標註修改的證明。
-
若適用,一份依據第12條第3款在領事館或大使館領事處進行身份驗證的有理由申請書,並附上國外居住證明。
第18條
-
對於依據第3條第1款和第2款、第6條第1款和第7條第2款提出的申請,盧森堡籍或外籍未成年人的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
一份申請書,附上所有佐證文件,需明確註明所申請的相關名字,並由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簽署,表示其同意。
-
一份三個月內的未成年人完整出生證明副本。
-
一份未成年人、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護照副本,若為歐盟居民,則為有效國民身份證副本。
a) 盧森堡籍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盧森堡無犯罪紀錄證明。或
b) 非歐盟成員國國民的外籍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盧森堡無犯罪紀錄證明,以及其曾擁有或現擁有國籍的國家,及申請提交前十五年內居住過的國家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類似文件,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或
c) 歐盟成員國國民的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一份申請提交前三十天內發出的本國無犯罪紀錄證明。
- 若適用,一份依據第12條第3款在領事館或大使館領事處進行身份驗證的有理由申請書,並附上國外居住證明。
第19條
- 若申請人能證明因實際困難無法提供第17條和第18條所要求的文件,職掌司法事務的大臣可應其請求給予豁免。在豁免情況下,申請人可以透過任何方式證明其符合法律條件。
第20條
- 當所需文件未以1984年2月24日《關於語言制度法》所規定的任一語言書寫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份由高等法院宣誓翻譯人或外國公共機關完成的翻譯文件。
第四章. - 民事登記中的註記
第21條
- 關於性別與名字修改的部長令,將註記在唯一相關人士的出生證明邊欄上。依據第16條作出的修改判決亦同。
- 若盧森堡籍申請人的出生證明是在國外註冊,則該證明將轉錄至其經常居住地的市政民事登記簿上;若在盧森堡大公國境內無經常居住地,則轉錄至盧森堡市的登記簿上。授予性別與名字修改的部長令,將註記在轉錄後的出生證明上。
第22條
- 在國外合法取得的性別與名字修改司法或行政決定,將註記在出生證明的邊欄上。
- 地區法院將對要求執行令(exequatur)以便在民事登記簿上進行註記的申請作出裁決。
第五章. - 修訂條款
第23條
《民法》修訂如下:
- 第45條第3款的第一句話修訂如下:
- 「除公共機關、與該證件相關人士、其配偶或遺孀(遺夫)、其法定代理人、其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或法定繼承人外,任何人在未證明其有家庭、科學或其他合法利益的情況下,不得取得低於一百年、且揭露私生或收養關係或性別及相關名字修改的民事登記證件的完整副本。」
- 在《民法》第一卷第二章第六節「民事登記證件的修正」中,在第99條後新增第99-1條、第99-2條和第99-3條,內容如下:
「第99-1條.
-
(1) 未滿五歲的未成年人的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可向主管的地區法院提出請求,以獲得修改未成年人性別標註和名字的許可。法院將根據兒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裁決。
-
(2) 行使親權者或法定代理人需提供足夠的事實證明,證明未成年人在民事登記證件中的性別標註,與其所呈現和被公認的性別不符。
-
這些主要事實不具累加性,可透過任何方式證明,包括:
- 在公共場合以所主張的性別示人;
- 在家庭、朋友、專業或社團圈中以所主張的性別為人所知;
- 已獲得名字變更以與所主張的性別相符。
-
(3) 儘管法院可採取調查措施,但未進行醫療、手術或絕育,不能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
(4) 若未滿五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透過行政程序提出性別與名字修改申請方面存在分歧,則第1款至第3款同樣適用。此時,最為積極的父母可將案件提交給主管的地區法院,由法院依兒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裁決。
第99-2條.
-
(1) 已透過司法或行政程序獲得性別與名字修改的成年人,可再次向主管的地區法院提出請求,申請新的性別標註和相關名字的修改。
-
(2) 該申請人需提供足夠的事實證明,證明其在民事登記證件中的性別標註,與其所呈現和被公認的性別不符。
-
這些主要事實不具累加性,可透過任何方式證明,包括:
- 在公共場合以所主張的性別示人;
- 在家庭、朋友、專業或社團圈中以所主張的性別為人所知;
- 已獲得名字變更以與所主張的性別相符。
-
(3) 儘管法院可採取調查措施,但未進行醫療、手術或絕育,不能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99-3條.
-
(1) 成年受監護人的監護人,可向主管的地區法院提出請求,以獲得修改該受監護人性別標註和名字的許可。
-
(2) 監護人需提供足夠的事實證明,證明受監護人在民事登記證件中的性別標註,與其所呈現和被公認的性別不符。
-
這些主要事實不具累加性,可透過任何方式證明,包括:
- 在公共場合以所主張的性別示人;
- 在家庭、朋友、專業或社團圈中以所主張的性別為人所知;
- 已獲得名字變更以與所主張的性別相符。
-
(3) 儘管法院可採取調查措施,但未進行醫療、手術或絕育,不能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
(4) 第1款至第3款同樣適用於由受輔助措施限制的成年人提出的性別與名字修改申請,此類申請應由輔助人提出。
命令與指示 茲命令並指示,本法律應刊登在盧森堡大公國官方公報上,以供所有相關人士執行與遵守。
司法部長 費利克斯·布拉斯
卡巴松(Cabasson),2018年8月10日 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