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時關於跨性別者變更戶政性別登記及其效力之制度改革法中文翻譯
- 譯註: 比利時版本在2019年部分違憲
第一章:導言條文
第1條
本法屬於《憲法》第74條所定事項。
第二章:民法典之修正
第2條
民法典第45條新增第三項如下:
「第3項:有別於第一項,對依第62bis條或《司法法典》第1385quaterdecies條第3項修正的戶政紀錄,不得核發記載性別變更的摘錄本。
僅當事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繼承人、其公證人與律師可取得該修正紀錄之正本。公部門如能證明其申請目的與當事人身分狀態密切相關,亦得申請正本。」
第3條
民法典第62bis條,修正如下:
第62bis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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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 凡年滿18歲或已獲解免監護之比利時國民,或登記於比利時人口登記冊之外國人,若確信其戶籍性別與自身性別認同不符,得向戶政事務官陳述其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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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 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官提出此聲明。若當事人為無戶籍之比利時人,則向出生地戶政事務官提出;若其出生地不在比利時,則向布魯塞爾戶政事務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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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 當事人須遞交一份由其本人簽署的聲明書,表明其長期堅信出生性別與其真實性別認同不符,並欲進行性別變更登記以產生法律與行政上的效力。
戶政事務官應說明此登記之不可逆性、後續程序與法律效果,並提供說明手冊與跨性別組織資訊。
- 第4項 戶政事務官應於三日內將此聲明通知檢察官,檢察官應即確認收悉。
檢察官於收到通知起三個月內得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提出反對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不反對。
- 第5項 在取得收據三個月至六個月間,當事人應再次親自前往戶政機關遞交新聲明,重申其性別認同、知悉其法律效力與不可逆性。
若檢察官未反對,戶政事務官應完成性別登記變更。
如檢察官提出反對,戶政事務官應拒絕變更登記。
- 第6–10項 戶政官應將變更性別登記標註於當事人及其直系子女之戶政紀錄邊欄。若為跨轄管,須通知相關戶政機關。
若被拒絕,戶政官須即時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檢察官之反對意見。當事人可依《司法法典》第1385duodecies條提出訴願。
性別變更原則上不可撤銷,惟於「特殊情況」下可由家庭法院核准再次變更,並於裁定摘要登錄於戶政紀錄後生效。屆時,當事人將回復原始性別,其生育後子女之親子關係法律推定亦隨之回復。
- 第11項 具辨識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自16歲起),可提出變更申請,惟須附兒童精神科醫師證明其有穩定性別認同意識,並由父母或法代陪同。若父母拒絕,可由家庭法院指派臨時監護人陪同申請。
第4條
新增第62bis/1條,說明性別變更後不影響已存在的親子關係、權利義務;若變更後仍生育者,其法律推定依照新性別類推適用民法典親子篇。
第5條
第62ter條明定性別變更紀錄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地點、生日與新性別。
第6條
第329條第二段補充:若係由女性依法承認親子關係者,不適用該段關於父性承認的限制。
第三章:司法法典修正
第7–10條
針對相關條文,將過去提及「新性別」的文字修正為「性別登記變更」,並明定家庭法院為審理變更性別相關案件之管轄法院,並規定訴願須由當事人或律師簽署,並即時通知戶政機關。
第四章:姓名與名字法修正
第11條
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可於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請求更改名字以符合其性別認同。如法代拒絕,得向家庭法院聲請由臨時監護人陪同辦理。基於性別認同原則,得更改名字一次;若日後性別再次變更,得申請第二次更名。
第五章:過渡條款
第12–14條
新法施行後,對於新生子女與過去尚未建立親子關係之子女,依62bis/1條適用。先前已提出性別變更但遭拒、正在訴訟或他人提起異議者,也可依新法再次申請。於新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仍可依舊法完成變更。
第六章:施行日期
第15條
本法於國王定之日施行,最遲不得遲於公告後第六個月之首日。
公布於布魯塞爾,2017年6月25日
比利時國王 菲利普
司法部長 K. GEENS
內政部長 J. JAMBON
平等機會事務國務秘書 Z. DEMI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