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時性別登記法

比利時2017年性別登記變更相關法律全文

📅 2017-06-25 🌐 原文語言: 法語 ✍️ 翻譯: 翻譯者

比利時性別登記法(2017年6月25日)

2017年比利時跨性別人士相關法規修正案

第一章:引言

第1條

本法規範《憲法》第74條所提及之事項。

第二章:民法典修正案

第2條

《民法典》第45條增補第3款如下:

  • 第3款 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因適用第62條之二或《司法法典》第1385條之十四、§3款而修正的戶籍文件,不得發放節本。 這些文件的經認證影本只可發給文件上記載的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繼承人、以及其公證人和律師。公家機關若能證明變更性別的理由與該人的身分有關,也可以取得一份經認證的影本。

第3條

《民法典》第62條之二(由2007年5月10日法律插入)替換如下: 第62條之二

  • 第1款 任何已成年的比利時公民或已獨立的未成年比利時公民,或是已經在戶政系統登記的外國人,如果確信其出生登記上的性別與自己真實的性別認同不符,可以向戶政人員申報這個信念。

  • 第2款 申報應向當事人設有戶籍的戶政事務所提出。
    在比利時沒有戶籍的比利時公民應向其出生地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報。如果當事人不是在比利時出生,則應向布魯塞爾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報。
    在比利時沒有戶籍的比利時公民在申報時,應告知戶政人員一個能收得到信的地址,以便戶政人員寄送拒絕簽發性別變更證明書的通知。

  • 第3款 在申報時,當事人應向戶政人員提交一份親筆簽名的聲明書,聲明自己長期以來都確信出生登記上的性別與自己真實的性別認同不符,並希望能取得性別變更後所帶來的行政及法律後果。
    戶政人員應告知當事,性別變更登記原則上是無法撤銷的,並說明後續的程序、變更的行政和法律後果,同時提供本款第5條所提及的資訊手冊,以及協助跨性別人士的民間團體聯絡資訊。
    戶政人員應受理此申報,並向當事人發出收據。
    戶政人員受理申報後,應在三天內通知地方法院的檢察官(譯註:比利時地方法院檢察官,兼具民事監督職能;或比利時王室檢察官,負責戶政審查)。檢察官應立即發出收據。
    國王應編寫一份官方宣導手冊。

  • 第4款 檢察官可在收到收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提出異議。
    如果三個月期限結束前沒有提出異議,或是已經發出證明沒有異議的文件,那麼該意見視為同意。

  • 第5款 在收到收據後的三到六個月內,當事人應再次前往當初受理申報的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
    當事人應向戶政人員提交一份親筆簽名的聲明書,聲明:
    1. 自己仍然確信出生登記上的性別與自己真實的性別認同不符;
    2. 自己已經了解性別變更後所帶來的行政及法律後果;
    3. 自己已經了解性別變更登記原則上是無法撤銷的。
    如果檢察官沒有提出異議,戶政人員可簽發性別變更證明書,並將其登記在戶籍上。
    如果檢察官提出異議,戶政人員應拒絕簽發性別變更證明書。

  • 第6款 戶政人員應在當事人及其子女相關的戶籍資料旁,註明性別變更登記。如果其他戶政事務所需要進行旁註,最初受理的戶政人員應將性別變更證明書通知給相關的戶政人員。

  • 第7款 拒絕簽發性別變更證明書的戶政人員,應立即將其有理由的決定及(如果有的話)檢察官的異議通知當事人。

  • 第8款 當事人可根據《司法法典》第1385條之十二的規定,對戶政人員的拒絕提出上訴。

  • 第9款 檢檢察官如果認為性別變更違反公共秩序,可以尋求宣告其在出生登記中的無效。

  • 第10款 出生登記中的性別變更原則上是無法撤銷的。
    如果證明有特殊情況,家庭法院可核准對出生登記中的性別進行另一次變更。
    如果證明符合第2款所述情況,家庭法院應宣佈該性別變更,自新的性別變更決定正式登記後失效。
    自此日起,當事人恢復其出生登記上原本的性別。與原本登記性別相關的親子關係規定,應再次適用於在第3款所述的註冊之後出生的小孩。

  • 第11款 有辨別能力但未獨立的未成年人,年滿16歲起,可根據本條款提出申報,前提是需提交一份由兒科精神科醫師出具的證明,確認該未成年人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並確信其出生登記上的性別與自己真實的性別認同長期不符。在申報時,當事人應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協助。
    如果上述人士拒絕協助該未獨立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可請求家庭法院授權其在臨時監護人的協助下採取此行動。
    (注意:比利時憲法法院在2019年6月19日第99/2019號判決中廢止了本條款。)

第4條

《民法典》中插入第62條之二/1,內容如下: 第62條之二/1

  • 第1款 性別變更證明書不改變已出生孩子的親子關係,也不改變由此產生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關於這些親子關係以及由此產生的權利、權力和義務的所有訴訟,在性別變更證明書簽發後依然可以提起。

  • 第2款 如果當事人在出生登記中將女性變更為男性後生育了孩子,《民法典》第一冊、第七章、第一節以及第三、第四、第五節的規定應類推適用。
    如果當事人在出生登記中將男性變更為女性後,根據2007年7月6日關於人工生殖和剩餘胚胎及精卵處理的法律,懷孕或同意懷孕,且孩子出生後,則《民法典》第一冊、第七章、第二節以及第三、第四、第五節的規定應類推適用。
    根據第2款規定確立親子關係的人,其在出生登記上應被列為共同父母。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民法典》第一冊、第七章的適用應根據新的性別。

第5條

《民法典》第62條之三(由2007年5月10日法律插入)替換如下:
性別變更證明書應註明當事人的姓名、出生地和日期,以及新的性別

第6條

《民法典》第329條第2款(由2014年5月5日法律替換)增補以下句子:
在母親已根據第62條之二/1條第2款第1節承認的孩子之父親認可情況下,本條款也不適用。。

第三章:司法法典修正案

第7條

在《司法法典》第628條第24款(由2007年5月9日法律插入)中,將「註明新性別」替換為「性別變更」。

第8條

《司法法典》第764條(由1992年8月3日法律替換)進行以下修正:
a) 在第1款中,廢除由2007年5月9日法律插入的第12款;
b) 第1款增補第17款如下:「第17款:與個人出生登記性別變更相關的申請。」

第9條

《司法法典》第1385條之十二(由2007年5月10日法律插入)替換為以下內容 第1385條之十二

  • 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62條之二第1款提出申報的人士,可向家庭法院提出上訴,反對戶政人員的拒絕。
  • 第2款 上訴必須在戶政人員拒絕簽發證明書之日起六十天內提出。
    法院書記官應立即通知戶政人員上訴程序。
  • 第3款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

第10條

《司法法典》第1385條之十四(由2007年5月10日法律插入)進行以下修正:

  1. 第3款替換如下:
  • 第3款 如果判決或裁決的文本確認性別變更,戶政人員應立即簽發性別變更證明書。他應將判決或裁決的文本抄寫在戶籍上,並在性別變更證明書的旁註中提及該文本。
    戶政人員應在當事人及其子女相關的戶籍資料旁,註明性別變更登記。如果其他戶政事務所需要進行旁註,最初受理的戶政人員應將性別變更證明書通知給相關的戶政人員。
  1. 在第6款中,將「註明新性別」替換為「性別登記變更」。

第四章:1987年5月15日姓名法修正案

第11條

在1987年5月15日姓名法第2條中,替換由2007年5月10日法律插入的第3款為以下內容:
任何確信其出生登記上的性別與自己真實的性別認同不符的人,應在其申請書中附上關於此信念的切結書。所選的新名字必須與其新的性別認同相符。在不影響第6款的情況下,出於此原因,更名只可申請一次,除非當事人在性別變更後,再次獲得家庭法院的授權。
未獨立的未成年人自12歲起,可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協助下,出於此原因申請更名。 如果這些人拒絕協助該未獨立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可向家庭法院申請授權,以在臨時監護人的協助下採取此行動。 已根據第4款更改姓名的未獨立未成年人,如果其還沒有根據《民法典》第62條之二變更其性別登記,可出於相同原因再次申請更名。

第五章:過渡性條款

第12條

《民法典》第62條之二/1適用於在本法生效後出生的孩子。
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民法典》第62條之二/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適用於在本法生效前出生的孩子,前提是該孩子與根據2007年7月6日關於人工生殖和剩餘胚胎及精卵處理的法律,而懷孕或同意懷孕的人士之間尚未透過收養建立任何親子關係。

第13條

任何在法律生效前已提出性別變更申報的比利時公民或已在戶政系統登記的外國人,可根據《民法典》第62條之二,再次向戶政人員提出申報。如果當事人曾被戶政人員拒絕,或已向相關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如果有其他人對性別變更提起訴訟,情況也一樣。

第14條

符合《民法典》舊第62條之二條款的人士,可在本法生效後的六個月內申請適用舊條款進行出生登記性別變更。

第六章:生效

第15條

本法自國王確定的日期起生效,且最遲應在其在《比利時公報》上公布的六個月後的第一天生效。 (注:本法已於2018年1月1日生效。)

議會工作 眾議院(www.lachambre.be)文件54-2403(另開新視窗)

簽署 頒布本法律,命令其加蓋國璽並在《比利時公報》上公布。 於布魯塞爾,2017年6月25日。 菲利普 奉國王之命: 司法部長, K. 根斯 安全與內政部長, J. 詹邦 機會平等國務秘書, Z. 德米爾 加蓋國璽: 司法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