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時憲法法院判決99/2019,關於性別承認法部分違憲
【新聞稿】關於判決99/2019
比利時2017年《性別承認法》部分違憲 因對非二元性別者與性別流動者之差別待遇具歧視性
比利時憲法法院認定,2017年6月25日通過的聯邦《性別承認法》有數處違憲之處。
該法律存在一項漏洞,即:戶政登記上的性別限於「男性」或「女性」二元分類。儘管該法基於自我認同原則,允許個人依其內心所認定之性別更改出生登記上的性別,卻未提供非二元性別者以相對應選項。對於那些自我認同不符合男/女分類者,被迫選擇與其性別認同不符的性別標記,並不合理。惟修法仍屬立法機關之職責。
此外,法院也撤銷該法中「原則上不可逆」的性別登記規定,以及「跨性別者僅能更改名字一次」的限制。即便法律設有透過家庭法院的例外程序允許回復原性別,法院仍認為這對於性別認同具有流動性者構成不當歧視,無法合理化。
一、案件背景
本案由三個非政府組織(Çavaria、Regenbooghuis 以及 Genres Pluriels)提起部分撤銷訴訟,要求審查2017年6月25日《性別承認法》的合憲性。他們主張,該法關於跨性別者變更出生證明中性別登記與姓名的規定原則上不可逆,且未考量非二元性別者的權益。
該法旨在因應國際人權義務並參照其他國家的發展趨勢,採納「性別自我決定原則」作為處理性別登記變更與姓名變更程序的核心。但儘管取消了醫療前置要件,仍保留了若干限制。
二、憲法法院之審查見解
2.1 術語釋義(B.2)
法院首先釐清判決中使用的術語:
- 性別認同:係指個人內心對自己性別的認知,可能與出生時根據生物、染色體或生理特徵所登記的性別不同。
- 跨性別者:為其性別認同與出生登記性別不一致者。
- 性別流動者:指其性別認同可能隨時間變化者。
- 非二元性別者:指其性別認同不屬男/女二元分類者。
2.2 二元性別登記制度之合憲性(B.6–B.7)
原告主張,強制非二元性別者在出生證明上選擇「男」或「女」屬於歧視,違反其私生活權。
法院指出,立法者係以性別自我決定為基礎,容許個人依其認同變更性別登記。然而,若只允許選擇「男」或「女」,卻迫使非二元性別者接受與其性別認同不符的標記,則構成「平等原則」與「自我決定權」間之矛盾。
法院認為這屬於「法律漏洞」(lacuna),違憲。
法院並指出,此違憲可透過以下方式補正:
- 增設一項或多項額外性別類別;
- 或將性別登記自民事身份紀錄中完全刪除。
但這些措施應由立法機關決定。現階段,對於二元性別者的性別登記更改程序不受影響,已完成登記者之法律效力亦不受影響。
2.3 關於不可逆性(B.8)
原告進一步主張,性別流動者在現行制度下,若需再次更改性別登記,必須走例外程序(經家庭法院審核),違反其私生活權,構成差別待遇。
儘管立法者知悉性別認同的多樣性,卻僅提供「回復原性別」的例外程序,理由包括防止濫用、資訊透明,以及確保民事身分不可轉讓性。但法院認為這對性別流動者而言不具正當性。
法院指出:
- 現行程序設有至少三個月之反思期;
- 在此期間檢察官可因「違反公共秩序」提出反對意見;
- 即使變更已完成,檢察官仍可尋求其撤銷。
因此,法院認為已有充分機制避免濫用,不需限制再次變更。
此外,當事人亦須收到說明手冊、了解變更所生行政與法律後果,並獲提供跨性別組織聯絡資訊等保障。
總結而言,法院認為現行規定不合理地對「性別流動者」設限,不符促進個人自我發展之立法宗旨。
因此,法院判決如下:
- 撤銷《性別承認法》中規定性別登記原則上不可逆的條文。
- 同時撤銷跨性別者僅能更改一次姓名之限制條文。
- 自此之後,跨性別者若再次變更性別登記,可隨之再次變更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