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爾蘭2015年性別承認法

愛爾蘭2015年性別承認法中文翻譯

📅 2015-07-22 🌐 原文語言: 英語 ✍️ 翻譯: 翻譯者

《2015年性別承認法》

一項旨在承認性別變更的法案;以提供性別承認證書;修訂《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2004年民事登記法》、《2008年護照法》和《2010年收養法》;並規定相關事宜。

[2015年7月22日]

經國會(Oireachtas)制定如下:

第一部分 緒論與一般條款

第 1 條 簡稱與生效日期

  • (1) 本法案可簡稱為《2015年性別承認法》。

  • (2) 本法案應自部長透過命令指定的一天或多天生效,無論是全面生效或是針對任何特定目的或條文生效,並且可以針對不同的目的或條文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 2 條 釋義

在本法案中:

「2004年法案」意指《2004年民事登記法》;

「2007年法案」意指《2007年執業醫師法》;

「2010年法案」意指《2010年收養法》;

「民事伴侶」意指處於民事伴侶關係或適用《2010年民事伴侶關係及同居伴侶某些權利與義務法》第3節的法律關係中的人; *

「法院」意指巡迴家事法院;

「內分泌科醫生」意指在執業醫師登記冊中,以「內分泌與糖尿病學」醫學專業註冊的專科醫師;

「性別承認證書(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意指由部長頒發的性別承認證書;

「執業醫師」意指目前在執業醫師登記冊中註冊的執業醫師;

「醫學專業」意指醫學委員會依據2007年法案第89節承認的醫學專業;

「部長」意指社會保護部長;

「通常居住」在第9節和第10節中,意指在一個人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日期截止時,已在該國通常居住滿一年;

「偏好性別(preferred gender)」意指一個人申請指定的或在性別承認證書中指定的性別;

「規定」意指由部長制定法規所規定的;

「主要治療執業醫師」意指在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事項中,一個人的主要治療內分泌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

「精神科醫生」意指在執業醫師登記冊中,以「精神病學」或「兒童與青少年精神病學」醫學專業註冊的執業醫師;

「執業醫師登記冊」意指依據2007年法案第43節設立的執業醫師登記冊。

第 3 條 法規

(1) 部長可以透過法規,規定本法案中提及的任何已規定或待規定的事項。

(2) 當本法案的條文要求或授權部長制定法規時,此類法規可以:

(a) 針對不同的情況或案件、類別或類型作出規定,以及

(b) 包含部長認為為實現法規目的而必要或權宜的附帶、補充與相應條款。

(3) 依據本法案制定的每項法規,都應在其制定後盡快提交給國會的兩院。如果其中一院在該法規提交後的接下來21個會期內通過一項廢止該法規的決議,則該法規將被相應地廢止,但不影響此前依據該法規所做任何行為的有效性。

第 4 條 部長開支

部長在執行本法案時產生的開支,應在公共開支與改革部長批准的範圍內,從國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第 5 條 文件送達

依本法案須送達或交付給某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應以該人姓名為收件人,並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送達或交付:

(a) 直接交付給該人;

(b) 留置於該人通常居住的地址,或在已提供送達地址的情況下,留置於該地址;

(c) 以預付郵資的掛號信,寄送至該人通常居住的地址,或在已提供送達地址的情況下,寄送至該地址。

第 6 條 紀錄與年度報告

(1) 部長應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保留依據第8、11、14、15或16節所作決定的紀錄。

(2) 部長應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就其前一年度在本法案下的職能履行情況,或在本法案生效日至接下來的6月30日這段期間,準備一份報告。報告準備完成後,應盡快將其副本提交國會兩院。

第 7 條 法案運作審查

部長應:

(a) 在本節生效後不遲於2年,開始對本法案的運作進行審查,以及

(b) 在審查開始後不遲於審查開始後12個月,向國會兩院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審查所得出的發現與結論。

第二部分 性別認同的申請與上訴

第 8 條 申請性別承認證書

  • (1) 第9節所指的人士可向部長申請性別承認證書。
  • (2) 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應採用部長可能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且部長在審查申請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3) 部長應審查依本節提出的申請,並決定:
    • (a) 頒發性別承認證書,或
    • (b) 拒絕頒發性別承認證書。
  • (4) 在審查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時,部長應考慮申請人提供的資訊,並可要求申請人就其或其代表提供的任何資訊或證據提供進一步資訊。
  • (5) 部長應在作出第(3)款下的決定後,盡快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若決定為第(3)(b)款下的決定,通知應:
    • (a) 說明決定的理由,
    • (b) 告知申請人可依據第17節,在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內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以及
    • (c) 告知申請人該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
      • (i) 該決定依據第(6)款成為最終決定,或
      • (ii) 依據第17(2)節的上訴結束。
  • (6) 如果在第(5)款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期限屆滿時,未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 (7) 如果在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後,法院依據第17(2)(b)節命令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

第 9 條 可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

  • (1) 本節適用於滿足第(2)款規定的條件的人士:

    • (a) 該人士可能通常居住於該國,也可能不居住,且其:
      • (i) 出生已依據2004年法案第13節維護的出生登記冊進行登記,證明文件為依據該法案第61節就該登記冊中的條目所頒發的文件,
      • (ii) 收養已依據《2010年收養法》第84節維護的被收養兒童登記冊進行登記,證明文件為依據該法案該節第(10)款頒發的經認證的條目副本,
      • (iii) 出生已記錄在依據《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節保留的國外出生登記簿或國外出生登記冊中,證明文件為聲稱是該登記簿或登記冊中條目的副本,並經適當認證為真,或
      • (iv) 收養已依據《2010年收養法》第90節維護的跨國收養登記冊進行登記,證明文件為依據該法案第91(1)(b)節頒發的聲稱是該登記冊中條目的副本,或
    • (b) 該人士通常居住於該國,其出生地不在該國,且其出生:
      • (i) 已依據其出生地民事登記制度進行登記,證明文件為依據該登記制度頒發的文件,或一份法定聲明,說明為何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或
      • (ii) 未登記,因為其出生地沒有民事登記制度,證明文件為一份法定聲明,聲明不存在此類制度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
  • (2) 本節所適用的對象應滿足以下條件:

    • (a) 在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日期已年滿18歲(但須遵守第12節的規定);
    • (b) 未處於婚姻或民事伴侶關係中; *
    • (c) 視情況遵守第10節或第11節。
  • 譯註:此段於2015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刪除。

第 10 條 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要求

  • (1) 依據第8節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應向部長提供以下資訊:

    • (a) 其姓名、地址、個人公共服務號碼(PPS號碼)與聯絡方式;
    • (b) 其希望使用的名字與姓氏;
    • (c) 其身分證明;
    • (d) 關於其出生的資訊:
      • (i) 若該人士屬於第9(1)(a)節所指的人士,應提供該款所指的適用出生證明,或
      • (ii) 若該人士屬於第9(1)(b)節所指的人士,應提供該款所指的適用出生證明;
    • (e) 若該人士屬於第9(1)(b)節所指的人士,應提供資訊與證據以令部長信服申請人通常居住於該國;
    • (f) 一份法定聲明,聲明其:
      • (i) 未處於婚姻或民事伴侶關係中, *
      • (ii) 鄭重承諾,終生以所認同的性別生活,
      • (iii) 了解申請的後果,以及
      • (iv) 自願作出此申請。
  • (2) 在本節中,「PPS號碼」意指《2005年社會福利整合法》第262節所指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 譯註:此段於2015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刪除。

第 11 條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獲得承認的申請要求

  • (1) 根據除該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法律已變更性別的人士,可向部長申請性別承認證書。

  • (2) 依本節申請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應:

    • (a) 向部長提供以下資訊:
      • (i) 第10(1)(a)至(e)款所指的每一項資訊; *
      • (ii) 一份法定聲明,聲明其未處於婚姻或民事伴侶關係中;
      • (iii) 在相關國家或地區頒發的性別認同決定、命令或證書,

    以及

    • (b) 使部長信服:
      • (i) 依據相關國家或地區法律,頒發性別認同決定、命令或證書所需的條件,至少與該國頒發性別承認證書所需的第10(1)(f)節第(ii)至(iv)款所規定的條件相當,以及
      • (ii) 第(a)(iii)款所指文件的真實性,這可以透過頒發該文件的人或機構的認證及其翻譯來證明。
  • (3) 第8節的第(2)至(6)款應經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依本節向部長提出的申請,如同其適用於依第8節提出的申請一樣,且對第8節或其任何部分所作決定的引用,應被視為包括對本節下申請所作決定的引用。

  • 譯註:此段於2015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刪除。

第 12 條 向法院申請豁免

  • (1) 部長僅在獲得本節所規定的法院命令後,方可審議代表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兒童,依據第8節或第11節提出的性別承認證書申請,或依據第15節提出的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申請。

  • (2) 法院可依據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兒童的訴訟代理人(next friend)所提出的申請,透過命令豁免該兒童遵守第9(2)(a)節或第15(8)(b)節的要求。

  • (3) 依本節提出的申請:

    • (a) 可以非正式提出,
    • (b) 可以非公開審理和裁定,以及
    • (c) 不得收取法庭費用。
  • (4) 法院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批准依本節提出的申請:

    • (a) 在遵守第(5)款的規定下,法院信服(視情況而定)該兒童的父母、在世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依本節提出申請,

    • (b) 關於依據第8節或第11節申請性別承認證書:

      • (i) 向法院提供一份由執業醫師簽發的書面證明,證明:
        • (I) 他或她是該兒童的主要治療執業醫師,
        • (II) 根據該執業醫師的專業醫學意見:
          • (A) 該兒童已達到足夠的成熟度,可以作出申請性別認同的決定,
          • (B) 該兒童已意識到、考慮並充分理解該決定的後果,
          • (C) 該兒童的決定是自由且獨立作出的,沒有受到他人的脅迫或不正當影響,以及
          • (D) 該兒童已過渡或正在過渡到其所認同的性別,

      以及

      • (ii) 一位與該兒童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的內分泌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向法院提供一份書面證明,證明其醫學意見與第(i)款所指的醫學意見一致,

    以及

    • (c) 關於依據第15節申請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i) 向法院提供一份由執業醫師簽發的書面證明,證明:
        • (I) 他或她是該兒童的主要治療執業醫師,
        • (II) 根據該執業醫師的專業醫學意見:
          • (A) 該兒童已達到足夠的成熟度,可以作出在終生中以其原始性別生活的決定,
          • (B) 該兒童已意識到、考慮並充分理解該決定的後果,
          • (C) 該兒童的決定是自由且獨立作出的,沒有受到他人的脅迫或不正當影響,以及
          • (D) 該兒童已逆轉過渡或停止過渡到所認同的性別,

      以及

      • (ii) 一位與該兒童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的內分泌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向法院提供一份書面證明,證明其醫學意見與第(i)款所指的醫學意見一致。
  • (5) 法院若確信第(4)(a)款所指的人士因無法被辨識或找到,或未回應同意請求,或因該兒童與該人士之間的關係性質顯示聯繫該人士不符合該兒童的安全或福祉利益,而無法獲得其同意,則可作出命令,免除依本節作出命令所需的該人士的同意。

  • (6) 除非法院信服該命令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否則不得依本節作出命令。

  • (7) 在本節中,「監護人」意指:

    • (a) 依據《1964年嬰兒監護法》擔任兒童監護人的人,或
    • (b) 透過以下方式被任命為兒童監護人的人:
      • (i) 契約或遺囑,或
      • (ii) 該國法院的命令,

且其職務未被撤銷。

第 13 條 性別承認證書

  • (1) 性別承認證書應註明其頒發日期,以及與該證書所頒發對象相關的以下資訊:
    • (a) 第10(1)(b)節所指的該人的名字與姓氏;
    • (b) 該人的出生日期;
    • (c) 該人的性別。
  • (2) 部長應在作出第8(3)(a)節下的決定或依據第17(2)(a)節作出法院命令後,盡快提供第(3)款所指的資訊與文件副本,並:
    • (a)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或(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提供給總登記官(an tArd-Chláraitheoir),或
    • (b)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v)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提供給愛爾蘭收養管理局(Adoption Authority of Ireland)。
  • (3) 部長應依據第(2)款提供以下資訊:
    • (a) 依據第10(1)(a)節提供的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
    • (b) 第9(1)(a)節所指的出生證明;
    • (c) 性別承認證書。

第 14 條 部長撤銷權

  • (1) 如果部長信服,若其在頒發證書前就已掌握某些資訊或事實,則部長不會依據第8(3)(a)節頒發該性別承認證書,因此部長可撤銷該證書
  • (2) 部長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建議撤銷其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告知他或她(被撤銷證書的人)可以在通知日期起30天內,就此建議向部長提出書面陳述。
  • (3) 在審議依本節提出的任何陳述時,部長可要求相關人士提供進一步資訊,以利於依據第(4)款作出決定。
  • (4) 部長應審議依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陳述,或依據第(3)款請求提供的進一步資訊,並決定:
    • (a) 撤銷該性別承認證書,或
    • (b) 不撤銷該性別承認證書。
  • (5) 部長應在作出第(4)款下的決定後,盡快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人士。若決定為第(4)(a)款下的決定,通知應:
    • (a) 說明決定的理由,
    • (b) 要求該人士盡快交出其性別承認證書,
    • (c) 告知申請人可依據第17節,在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內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以及
    • (d) 告知申請人,該決定及交出性別承認證書的要求將暫停生效,直到:
      • (i) 該決定依據第(6)款成為最終決定,或
      • (ii) 依據第17(4)節的上訴結束。
  • (6) 如果在第(5)款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期限屆滿時,未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則部長依據第(4)(a)款作出的決定,以及交出性別承認證書的要求為最終決定。
  • (7) 如果在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後,法院依據第17(4)(b)節命令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則部長依據第(4)(a)款作出的決定,以及交出性別承認證書的要求將暫停生效,直到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
  • (8)
    • (a) 依本節被撤銷的性別承認證書應被視為自始無效。
    • (b) 第(a)款不得妨礙任何人士,就其因信賴依本節被撤銷的性別承認證書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尋求損害賠償。
  • (9) 部長應將依據第(4)(a)款作出的決定,或依據第17(4)(c)節作出的法院命令,以書面形式通知以下單位:
    • (a)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或(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總登記官(an tArd-Chláraitheoir),
    • (b)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外交與貿易部長。外交與貿易部長在收到通知後,應盡快(如適用)依據該決定或命令,修訂《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3A)節所指的國外出生性別承認登記冊,或
    • (c)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v)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愛爾蘭收養管理局(Adoption Authority of Ireland)。

第 15 條 向部長申請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1) 第(8)款所指的人士可向部長申請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2) 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應附上性別承認證書,且申請應採用部長可能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且部長在審查申請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3) 部長應審查依本節提出的申請,並決定:

    • (a) 撤銷性別承認證書,或
    • (b) 拒絕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4) 在審查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時,部長應考慮申請人提供的資訊,並可要求申請人就其或其代表提供的任何資訊或證據提供進一步資訊。

  • (5) 部長應在作出第(3)款下的決定後,盡快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若決定為第(3)(b)款下的決定,通知應:

    • (a) 說明決定的理由,
    • (b) 告知申請人可依據第17節,在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內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以及
    • (c) 告知申請人該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
      • (i) 該決定依據第(6)款成為最終決定,或
      • (ii) 依據第17(6)節的上訴結束。
  • (6) 如果在第(5)款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期限屆滿時,未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且部長應將性別承認證書退還給申請人。

  • (7) 如果在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後,法院依據第17(6)(b)節命令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

  • (8) 本節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部長已依據第8(3)(a)節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給他或她(申請人),
    • (b) 在申請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日期已年滿18歲(但須遵守第12條的規定),
    • (c) 未處於婚姻或民事伴侶關係中,以及 *
    • (d) 向部長提供以下資訊的人士:
      • (i) 相關的性別承認證書;
      • (ii) 一份法定聲明,聲明他或她(申請人):
        • (I) 未處於婚姻或民事伴侶關係中, *
        • (II) 鄭重承諾,終生以其原始性別生活,
        • (III) 了解申請的後果,以及
        • (IV) 自願作出此申請。
  • (9) 依本節撤銷一個人的性別承認證書,不應影響該人在撤銷日期前以其所認同性別所產生的權利、責任或行為後果。

  • (10) 性別承認證書的撤銷日期應為:

    • (a) 部長依據第(3)(a)款決定撤銷證書的日期,或
    • (b) 依據第17(6)(a)節作出的法院命令日期。
  • (11) 部長應在作出第(3)(a)款下的決定或依據第17(6)(a)節作出法院命令後,盡快且(如適用)通知以下單位:

    • (a)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或(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總登記官(an tArd-Chláraitheoir),
    • (b)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相關申請人,告知他們可向外交與貿易部長申請,依據該最終決定或命令,修訂《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3A)節所指的國外出生性別承認登記冊,或
    • (c)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v)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愛爾蘭收養管理局(Adoption Authority of Ireland)。
  • 譯註:此段於2015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刪除。

第 16 條 性別承認證書錯誤

  • (1) 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對象、代表未滿18歲之性別承認證書頒發對象,或使部長信服其對此事務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可向部長提出書面申請,以作出以下決定:
    • (a) 修正性別承認證書上的筆誤,或
    • (b) 在部長信服申請人透過法定聲明提供的證據或資訊後,修正性別承認證書上的事實錯誤。
  • (2) 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應附上性別承認證書,並採用部長可能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且部長在審查申請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3) 部長應審查依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並決定:
    • (a) 修正筆誤或事實錯誤,並將修正後的性別承認證書退還給申請人,或
    • (b) 拒絕修正筆誤或事實錯誤,並將性別承認證書退還給申請人。
  • (4) 在審查依本節提出的申請時,部長應考慮申請人提供的資訊,並可:
    • (a) 要求申請人就其或其代表提供的任何資訊或證據提供進一步資訊,或
    • (b) 由部長支付費用,取得與該申請相關的其他或進一步的專業性質資訊。
  • (5) 部長應在作出第(3)款下的決定後,盡快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若決定為第(3)(b)款下的決定,通知應:
    • (a) 說明決定的理由,
    • (b) 告知申請人可依據第17節,在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內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以及
    • (c) 告知申請人該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
      • (i) 該決定依據第(6)款成為最終決定,或
      • (ii) 依據第17(8)節的上訴結束。
  • (6) 如果在第(5)款通知發出日期起90天期限屆滿時,未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 (7) 如果在依據第17節提出上訴後,法院依據第17(8)(b)節命令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則部長依據第(3)(b)款作出的決定將暫停生效,直到部長重新考慮其決定。
  • (8) 部長應在作出第(3)(a)款下的決定或依據第17(8)(a)節作出法院命令後,盡快且(如適用)通知以下單位:
    • (a)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或(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總登記官(an tArd-Chláraitheoir),
    • (b)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ii)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相關申請人,告知他們可向外交與貿易部長申請,依據該最終決定或命令,修訂《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3A)節所指的國外出生性別承認登記冊,或
    • (c) 若該決定或命令與第9(1)(a)節第(iv)款所指的人士有關,則通知愛爾蘭收養管理局(Adoption Authority of Ireland)。

第 17 條 上訴

  • (1) 任何人可於部長依據第8(5)節發出通知之日起90天內(或經法院法官因充分且合理的理由而確定的更長期限內),就部長依據第8(3)(b)節作出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 (2) 依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法院法官可作出命令:
    • (a) 要求部長依據第8(3)(a)節頒發性別承認證書,
    • (b) 要求部長重新審議性別承認證書申請,或
    • (c) 維持部長拒絕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決定。
  • (3) 任何人可於部長依據第14(5)節發出通知之日起90天內(或經法院法官因充分且合理的理由而確定的更長期限內),就部長依據第14(4)(a)節作出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 (4) 依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法院法官可作出命令:
    • (a) 要求部長不得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b) 要求部長重新審議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決定,或
    • (c) 維持部長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決定。
  • (5) 任何人可於部長依據第15(5)節發出通知之日起90天內(或經法院法官因充分且合理的理由而確定的更長期限內),就部長依據第15(3)(b)節作出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 (6) 依據第(5)款提出的上訴,法院法官可作出命令:
    • (a) 要求部長撤銷性別承認證書,
    • (b) 要求部長重新審議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申請,或
    • (c) 維持部長拒絕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決定。
  • (7) 任何人可於部長依據第16(5)節發出通知之日起90天內(或經法院法官因充分且合理的理由而確定的更長期限內),就部長依據第16(3)(b)節作出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
  • (8) 依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法院法官可作出命令:
    • (a) 要求部長修正性別承認證書上的筆誤或事實錯誤,
    • (b) 要求部長重新審議修正性別承認證書上筆誤或事實錯誤的申請,或
    • (c) 維持部長拒絕修正性別承認證書上筆誤或事實錯誤的決定。
  • (9) 依據第(1)、(3)、(5)或(7)款提出上訴的人士,應以書面形式將此上訴通知部長。
  • (10) 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必要的附屬命令,以使依據第(2)、(4)、(6)或(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生效。

第三部分 性別承認證書

第 18 條 性別承認證書的一般效力

  • (1) 當性別承認證書頒發給某人時,該人的性別應自頒發日期起,在所有方面成為其所認同的性別。因此,如果所認同的性別為男性,該人的性別就成為男性;如果為女性,該人的性別就成為女性。

  • (2) 性別承認證書的頒發日期應為:

    • (a) 部長依據第8(3)(a)節決定頒發證書的日期,或
    • (b) 法院依據第17(2)(a)節作出命令的日期。
  • (3) 已獲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僅可: *

    • (a) 與其所認同性別相反的性別的人結婚,且2004年法案第2(2)(e)節中「同性」的引用應包括與所認同性別相同性別的引用,
    • (b) 與其所認同性別相同性別的人進行民事伴侶關係登記,且2004年法案第2(2A)(e)節中「非同性」的引用應包括與所認同性別非同性別的引用。
  • (4) 已獲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除非法律要求,否則不須為任何目的出示該證書作為性別或身分證明。

  • (5) 已獲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如果他或她選擇這麼做,可以出示該證書作為性別或身分證明。

  • (6) 性別承認證書的頒發不應影響該人在證書頒發日期前以其原始性別所產生的權利、責任或行為後果。

  • (7) 本節的運作應受本法案條款的規限。

  • (8) 在本節中,「民事伴侶關係登記」具有與《2010年民事伴侶關係及同居伴侶某些權利與義務法》第2節相同的含義。 *

  • 譯註:此段於2015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刪除。

第 19 條 親子關係

性別承認證書的頒發不應影響該人士作為在證書頒發日期前出生的子女之父或母的地位。

第 20 條 財產處分或轉讓

  • (1) 性別承認證書的頒發不應影響依據在本節生效日期前訂立的遺囑(包括遺囑附錄)或其他文書對財產的處分或轉讓。

  • (2) 儘管有任何法律規定,依據在本節生效日期前訂立的遺囑或遺囑附錄所作出的處分,不應僅因該遺囑或遺囑附錄在該日期後由遺囑附錄確認,而為了本節或第22節的目的被視為是在該日期後訂立的。

第 21 條 個人代表與受託人

  • (1) 在依法執行遺產管理或受託人職能時,個人代表或受託人在轉讓或分配任何財產前,不須查詢是否已向任何人頒發或撤銷性別承認證書,即使該頒發或撤銷可能影響財產的權利。
  • (2) 如果個人代表或受託人在轉讓或分配財產前沒有收到關於頒發或撤銷性別承認證書的通知,則其因轉讓或分配財產而未考慮該事實,不須對任何人承擔責任。
  • (3) 本節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任何人士對任何財產提出索賠的權利,除非該財產已善意且不知情地出售給有價值的購買者。

第 22 條 預期落空時的命令

  • (1) 本節適用於以下情況:依據在本節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的遺囑(包括遺囑附錄)或其他文書,因第18(1)節的運作而對財產的處分或轉讓,與沒有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情況有所不同。

  • (2) 任何人士若因財產處分或轉讓的差異而受到不利影響,可向高等法院申請命令。

  • (3) 高等法院若信服這樣做是公正的,可以對任何從該財產處分或轉讓差異中受益的人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 23 條 特定性別犯罪

  • (1) 儘管有本款的規定,如果相關的特定性別性犯罪只能在已獲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之性別非其所認同性別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或嘗試,則該人的性別已成為其所認同性別這一事實,不應妨礙該性犯罪的成立或嘗試。

  • (2) 如果第(3)款所規定的條件得到滿足,則某項罪行為相關的特定性別性犯罪。

  • (3) 第(2)款所指的條件如下:

    • (a) 該罪行只能由特定性別的人實施;
    • (b) 該罪行只能針對或與特定性別的人相關而實施。
  • (4) 為了性犯罪的目的,透過手術建構的身體部分(特別是性別重置手術)與未經手術建構的身體部分是相同的。

  • (5) 在本節中,「性犯罪」意指《2001年性犯罪者法》附表中所規定的罪行。

第四部分 戶籍登記

第 24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2節

修正2004年法案第2(1)節,插入以下定義:

「『2015年法案』意指《2015年性別承認法》;

『性別承認證書』具有2015年法案賦予的含義;」。

第 25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8節

修正2004年法案第8節,在第(1)款第(eee)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eeee) 建立和維護一個用於登記性別認同的登記冊和索引,」。

第 26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13節

修正2004年法案第13節:

  • (a) 在第(1)款中 —

    • (i) 在第(i)款中,將「解散), and」替換為「解散),」,
    • (ii) 在第(j)款中,將「伴侶關係).」替換為「伴侶關係), and」,以及
    • (iii) 在第(j)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k) 一個性別承認登記冊(在本法案中應被稱為性別承認登記冊)。」,

以及

  • (b) 在第(4)款中,在「在登記冊中」之後插入「,性別承認登記冊除外,」。

第 27 條《2004年戶籍登記法》第3A部分

修正《2004年法案》,在第3部分後插入以下部分:

第3A部分 性別承認登記冊

第 30A 條 定義(第3A部分)

在本部分中:

「被收養兒童登記冊」意指依據《2010年收養法》第84節維護的被收養兒童登記冊;

「登記冊」意指性別承認登記冊。

第 30B 條 登記冊條目
  • (1) 依據2015年法案第9(1)(a)節第(i)或(ii)款所指,且已由部長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可聯絡總登記官(an tArd-Chláraitheoir)並要求將與其性別認同相關的必要詳情登錄到登記冊中。

  • (2) 當總登記官信服可以將條目登錄到登記冊中時,該條目應包含:

    • (a) 如果提出請求的人士適用於2015年法案第9(1)(a)節第(i)款,則應包含與該人士出生登記冊中已登錄的必要詳情相對應,且在第一附錄第2A部分中規定的必要詳情,或

    • (b) 如果提出請求的人士適用於2015年法案第9(1)(a)節第(ii)款,則應包含與該人士被收養兒童登記冊中已登錄的詳情相對應,且在第一附錄第2B部分中規定的必要詳情。

  • (3) 登記冊中條目及其所述事實的證據,可透過出示一份文件來提供。該文件聲稱是該條目的清晰副本,並經總登記官或總登記官為此授權的人士認證為真實副本。

第 30C 條 登記冊索引與隱私
  • (1) 總登記官應維護一份登記冊索引。

  • (2) 在遵守第(4)款的規定下,總登記官應在第(3)款所指的人士以書面形式為此向其提出申請,並向其支付規定費用後:

    • (a) 搜尋登記冊及其索引,或
    • (b) 向該人士提供:
      • (i) 經其認證為真實副本的副本,
      • (ii) 一份副本,或
      • (iii) 一份經認證的摘錄,該摘錄為該人士所指定的登記冊條目。
  • (3) 以下人士可依據第(2)款向總登記官提出申請:

    • (a) 登記冊條目所關聯的人士;
    • (b) 與(a)款所指的人士有以下關係的人士:
      • (i) 在世的配偶或民事伴侶,
      • (ii)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或民事伴侶,則為子女,
      • (iii)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民事伴侶或子女,則為父母,或
      • (iv)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民事伴侶、子女或父母,則為在世的兄弟姊妹。
  • (4) 第(2)(b)款所指的條目副本或其摘錄應省略任何關於個人公共服務號碼的引用或詳情,且這些條款中的「真實副本」應作相應解釋。

  • (5) 部長可透過依本法案制定的法規,規定第(2)(b)(iii)款所指經認證摘錄應包含的詳情。

第 30D 條 性別承認登記冊與出生登記冊的關聯獨立索引
  • (1) 總登記官應維護一個索引,以追溯登記冊中每個條目與出生登記冊或被收養兒童登記冊中對應條目之間的關聯。

  • (2) 依據第(1)款維護的索引不對公眾開放查閱,且除非有法院命令,否則不得向任何人提供該索引中的資訊。

  • (3) 一份經認證的登記冊條目副本,如果聲稱是依據總登記官辦公室印章發出的,則應在沒有進一步證明的情況下,被接受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證據。法律上對於出示出生證明書的任何要求,可透過出示該經認證的副本來滿足。

  • (4) 除非法院信服該命令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否則在資訊所關聯的人士未滿18歲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第 30E 條 登記冊條目的註銷或修正
  • (1) 總登記官在收到2015年法案第14(9)(a)節或第15(11)(a)節下的通知後,應盡快註銷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以及第30C(1)節所指的索引和第30D節所指的索引。

  • (2) 總登記官在收到2015年法案第16(8)(a)節下的通知後,應盡快修正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且原始條目應保留在登記冊中。

  • (3) 在以下情況下,總登記官應相應修正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

    • (a) 依據第23、23A、24、25、25A、63、64或65節對出生登記冊中的條目進行重新登記或修正,或

    • (b) 依據2010年法案第84節第(5)、(7)或(9)款對被收養兒童登記冊中的條目進行修正,該條目與登記冊中的條目相對應。

第 28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61節

修正2004年法案第61節第(3)款,將「死產或該登記冊索引」替換為「死產或性別認同,或任一登記冊索引」。

第 29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63節

修正2004年法案第63節第(1)款,將「(b)或(d)」替換為「(b)、(d)或(k)」。

第 30 條 修正2004年法案第一附錄

修正2004年法案第一附錄,在第2部分後插入以下部分:

第 2A 部分

第 30B 節

應登錄於性別承認登記冊的詳情

出生日期與地點。

出生時間。

子女的性別。

子女的名字。

子女的姓氏。

子女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母親的名字、姓氏、出生姓氏、地址與職業。

母親的曾用姓氏(若有)。

母親的出生日期。

母親的婚姻狀況。

母親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母親的母親的出生姓氏。

父親的名字、姓氏、出生姓氏、地址與職業。

父親的曾用姓氏(若有)。

父親的出生日期。

父親的婚姻狀況。

父親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父親的母親的出生姓氏。

提供資訊者的名字、姓氏、資格、地址與簽名。

登記區與地區。

登記日期。

總登記官的簽名。

第 2B 部分

第 30B 節

應登錄於性別承認登記冊的詳情

子女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子女的出生日期與國家。

子女的性別。

子女的名字與姓氏。

收養人的名字、姓氏、出生姓氏、地址與職業。

收養人的曾用姓氏。

收養人的出生日期。

收養人或多位收養人的婚姻狀況。

收養人或多位收養人的個人公共服務號碼。

收養令的日期。

登記日期。

總登記官的簽名。

第 31 條 修正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節

修正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節:

  • (a) 在第(3)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3A) 為登記國外出生性別認同的目的,外交與貿易部應保存一個登記冊。在收到2015年《性別承認法》第9(1)(a)節第(iii)款所指,且已獲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為此提出的申請後,應將該人士的性別認同詳情登錄到該登記冊中。」,

  • (b) 在第(4)款中,在「國外出生登記冊」之後插入「,或(如適用)第(3A)款所指登記冊中的條目」,

  • (c) 在第(5)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5A) 亦可依據第(5)款,為第(3A)款所指登記冊的目的,制定相關法規,內容涉及登記冊的保存形式與方式、其中性別認同的登記、可向其提供摘錄的人士、其中不正確條目的修正或刪除、為與國外出生登記冊中不正確條目的修正或刪除相對應而對其中條目進行的修正或刪除、當外交與貿易部長收到依據2015年《性別承認法》通知性別承認證書已被修正或撤銷時對條目進行的修正或刪除、在國外出生登記冊與第(3A)款所指登記冊之間建立可追溯的關聯、此類可追溯關聯和第(3A)款所指登記冊的保密性,以及(經公共開支與改革部長同意後)對其中性別認同登記和提供摘錄所收取的費用(若有)。」,

  • (d) 在第(6)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7) 在本節中,『性別承認證書』具有與2015年《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中相同的含義;」。

第 32 條 修正2010年法案第3節

修正2010年法案第3節,插入以下定義:

「『2015年法案』意指2015年《性別承認法》;

『性別承認證書』具有與2015年《性別承認法》中相同的含義;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register of gender recognition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s)』意指依據第91A節建立的登記冊;」。

第 33 條 修正2010年法案第10部分第2章

修正2010年法案第10部分第2章,在第91節後插入以下各節:

第 91A 條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

  • (1) 愛爾蘭收養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應在管理局內建立和維護一個名為『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的登記冊,用於登記跨國收養的性別認同。
  • (2)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的條目應採用依據第152A節制定的法規所規定的形式,並包含其規定的詳情。
  • (3) 管理局應維護一個索引,以追溯跨國收養登記冊中每個條目與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對應條目之間的關聯。
  • (4) 據第(3)款維護的索引不對公眾開放查閱,且除非有法院命令,否則不得向任何人提供該索引中的資訊。
  • (5) 除非法院信服該命令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否則在資訊所關聯的人士未滿18歲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作出第(4)款所指的命令。

第 91B 條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條目認證副本作為事實證據

  • (1) 在遵守第(3)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應在第(2)款所指的人士以書面形式為此向其提出申請,並向管理局支付規定費用後:
    • (a) 搜尋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及其索引,或
    • (b) 向該人士提供:
      • (i) 經其認證為真實副本的副本,
      • (ii) 一份副本,或
      • (iii) 一份經認證的摘錄,該摘錄為該人士所指定的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條目。
  • (2) 以下人士可依據第(1)款向管理局提出申請:
    • (a)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條目所關聯的人士;
    • (b) 與(a)款所指的人士有以下關係的人士:
      • (i) 在世的配偶或民事伴侶,
      • (ii)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或民事伴侶,則為子女,
      • (iii)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或民事伴侶或子女,則為父母,或
      • (iv) 如果沒有在世配偶、民事伴侶、子女或父母,則為在世的兄弟姊妹。
  • (3) 第(1)款所指文件的認證副本不應透露該條目包含在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
  • (4) 法律上對於出示出生證明書的任何要求,可透過出示第(1)款所述文件的認證副本來滿足。
  • (5) 在第(2)款中,「民事伴侶」具有與《2010年民事伴侶關係及同居伴侶某些權利與義務法》中相同的含義。

第 91C 條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條目

依據2015年法案第9(1)(a)節第(iv)款所指,且已由部長頒發性別承認證書的人士,可聯絡管理局並要求將與其性別認同相關的詳情登錄到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

第 91D 條 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條目的註銷或修正

  • (1) 管理局在收到2015年法案第14(9)(c)節或第15(11)(c)節下的通知後,應盡快註銷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以及第91A(3)節所指的索引。

  • (2) 管理局在收到2015年法案第16(8)(c)節下的通知後,應盡快修正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且原始條目應保留在登記冊中。

  • (3) 在依據第90(11)款修正跨國收養登記冊中的錯誤條目,且該條目與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的條目相對應時,管理局應相應地修正後者登記冊中的相應條目。」

第 34 條 關於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的法規

修正2010年法案,在第152節後插入以下一節:

「152A. 在不影響第150節一般性的前提下,部長可制定法規,規定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中條目的形式與應包含的詳情,且應考量需要讓這些條目包含的資訊能追溯到跨國收養登記冊中對應條目的需求。」

第 35 條 修正2010年法案第96節

修正2010年法案第96(1)節:

(a) 在第(f)款中,刪除「and」,

(b) 在第(g)款中,將「adoptions.」替換為「adoptions;」,以及

(c) 在第(g)款後插入以下一款:

「(h) 維護跨國收養性別承認登記冊以及第91A(3)節所指的索引。」

第五部分 雜項條款

第 36 條 罪行與處罰

  • (1) 任何人犯有以下罪行:
    • (a) 依據第2部分提出申請時,故意或魯莽地向部長提供在實質方面是虛假或誤導的資訊,或
    • (b) 沒有合理藉口,未依據第14(5)節向部長交出性別承認證書。
  • (2) 依據第(1)款犯有罪行的人,經即決審判被定罪後,可處以C級罰款或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兩者兼施。

第 37 條 巡迴家事法庭

第12節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可由提出申請的兒童通常居住地的巡迴法官行使;第17節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可由性別承認證書申請人通常居住地的巡迴法官行使。

第 38 條 修正2008年《護照法》

  • (1) 修正2008年《護照法》第11節:

    • (a) 刪除第(1)款,

    • (b) 刪除第(2)款,

    • (c) 在第(3)款前插入以下各款: 「

      • (2A)
        • (a) 申請人希望獲發新性別護照,以及(如適用)使用新姓名,則除非申請人向部長出示其性別承認證書,否則部長不應審議其護照申請。
        • (b) 若(a)款所適用的護照申請人向部長出示其性別承認證書,則在遵守本法案的規定下,部長可向申請人頒發性別承認證書中所指定的性別護照,以及(如適用)新姓名。
      • (2B)
        • (a) 年滿18歲且不適用於2015年《性別承認法》第9節的護照申請人,可向部長申請獲發新性別護照,如果申請人正在使用新姓名,則可要求將申請人的新姓名登錄到護照中。
        • (b) (a)款下的申請人應向部長出示:
          • (i) 一份法定聲明,聲明申請人鄭重承諾,終生以新性別生活並了解申請的後果,以及
          • (ii) 如適用,部長信服的申請人使用新姓名的證據,

      在遵守本法案的規定下,部長可向申請人頒發其申請中指定的新性別護照,以及(如適用)新姓名。

      • (2C)
        • (a) 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且不適用於2015年《性別承認法》第9節的護照申請人,可向部長申請獲發新性別護照,如果申請人正在使用新姓名,則可要求將申請人的新姓名登錄到護照中。

        • (b) (a)款下的申請人應向部長出示:

          • (i) 一份法定聲明,聲明申請人鄭重承諾,終生以新性別生活並了解申請的後果,
          • (ii) (c)款所指的每份醫療證書,以及
          • (iii) 如適用,部長信服的申請人使用新姓名的證據,
        • 在遵守本法案的規定下,部長可向申請人頒發其申請中指定的新性別護照,以及(如適用)新姓名。

        • (c) 為了(b)款的目的,需要以下醫療證書:

          • (i) 一份由兒童的主要治療執業醫師簽發的證書,證明其專業醫學意見如下:
            • (I) 該兒童已達到足夠的成熟度,可以作出申請新性別護照的決定,
            • (II) 該兒童已意識到、考慮並充分理解該決定的後果,以及
            • (III) 該兒童的決定是自由且獨立作出的,沒有受到他人的脅迫或不正當影響,

          以及

          • (ii) 一份由與該兒童沒有任何關聯的內分泌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簽發的證書,證明其醫學意見與第(i)款所指的醫學意見一致。」,
    • (d) 將第(4)款替換為以下一款: 「

      • (4) 在本節中:

        『內分泌科醫生』意指—

        • (a) 在醫事人員登記冊中,以『內分泌學與糖尿病』醫學專科註冊的執業醫師,或
        • (b) 如果該人士在國外,則為依據該地法律有權從事內分泌學領域醫療執業的人士;

        『性別承認證書』具有與2015年《性別承認法》中相同的含義;

        『執業醫師』意指—

        • (a) 目前在醫事人員登記冊中註冊的執業醫師,或
        • (b) 如果該人士在國外,則為依據該地法律有權在該地從事醫療執業的人士;

        『醫學專科』意指醫學委員會依據《2007年醫事人員法》第89節認可的醫學專科;

        『新性別(new gender)』—

        • (a) 就第(2A)款所指的申請人而言,意指與以下文件中最初指定的性別相反的性別:
          • (i) 依據《2004年戶籍登記法》第13節維護的出生登記冊,其證明為依據該法案第61節,就該登記冊中的條目而發出的文件;
          • (ii) 依據《2010年收養法》第84節維護的被收養兒童登記冊,其證明為依據該法案第84節第(10)款發出的條目認證副本;
          • (iii) 依據《1956年愛爾蘭國籍與公民權法》第27節保存的國外出生登記簿或國外出生登記冊,其證明為聲稱是該登記簿或登記冊中條目的副本,並已妥為認證為如此的文件;
          • (iv) 依據《2010年收養法》第90節維護的跨國收養登記冊,其證明為聲稱是依據該法案第91(1)(b)節發出的該登記冊中條目副本的文件;
          • (v) 若出生地有民事出生登記系統並已登記,其證明為依據該登記系統發出的文件,或一份聲明為何無法出示證明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的法定聲明,該文件或法定聲明;
          • (vi) 若出生地因無民事出生登記系統而未登記,其證明為一份聲明不存在此類系統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的法定聲明,該法定聲明;
        • (b) 就第(2B)或(2C)款所指的申請人而言,意指與以下文件中最初指定的性別相反的性別:
          • (i) 若出生地有民事出生登記系統並已登記,其證明為依據該登記系統發出的文件,或一份聲明為何無法出示證明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的法定聲明,該文件或法定聲明;
          • (ii) 若出生地因無民事出生登記系統而未登記,其證明為一份聲明不存在此類系統並附上其他出生證據的法定聲明,該法定聲明;

        『新姓名』—

        • (a) 就第(2A)款所指的申請人而言,如果性別承認證書中指定的姓名不同於第10(1)或(2)節所指的姓名,則為該姓名;
        • (b) 就第(2B)或(2C)款所指的申請人而言,意指不同於第10(1)或(2)節所指的姓名;

        『主要治療執業醫師』意指就第(2C)款下的申請事項而言,一個人的主要治療內分泌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

        『精神科醫生』意指:

        • (a) 在醫事人員登記冊中,以『精神病學』或『兒童與青少年精神病學』醫學專科註冊的執業醫師,或
        • (b) 如果該人士在國外,則為依據該地法律有權從事精神病學或兒童與青少年精神病學領域醫療執業的人士;

        『醫事人員登記冊』意指依據《2007年醫事人員法》第43節建立的醫事人員登記冊。 」

  • (2) 在本法案第(1)款廢除《2008年護照法》第11(1)和(2)款之前,如果已依據第11節第(1)款向部長提出護照申請,但部長尚未作出決定或申請未被撤回,則該申請應被處理和裁定,如同第11節第(1)和(2)款未被廢除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