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民法出生證明性別註記之變更

民法,第1冊

第十三章 出生證明性別註記之變更

第 28 條

  1. 任何年滿十六歲的荷蘭人,若堅信自己屬於與出生證明上所述性別不同的性別,可以向負責該出生證明的戶籍官員申報該信念。如果出生證明未在荷蘭的戶籍登記冊上註冊,則申報需向海牙市的戶籍官員進行。
  2. 為了適用第一項和第三項,以及第 28a 和 28b 條所述,出生證明還包括在荷蘭以外的地區製作的出生證明或第 25c 條所指的裁定所作的註冊證明。
  3. 非荷蘭國籍者,如在申報之前至少一年期間內居住在荷蘭並持有合法居留證,可以進行第一項所述的申報。在這種情況下,還需提交出生證明的副本。
  4. 年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為自己進行第一項所述的申報,並且在此方面能在法律內外採取行動。

第 28a 條

  1. 在申報時,需提供一份由依據一般行政命令指定的專家所簽發的聲明,該聲明最遲在申報日期前六個月內簽發。
  2. 專家聲明提到,申報所涉及的人已向專家表示,自己堅信屬於不同於其出生證明上所記載性別的性別,並向專家表明其已理解有關此狀態的範圍和意義,並希望能夠周全地變更其出生證明上性別的記載。若專家對該信念的正當性有合理懷疑,則不會出具該聲明。

第 28b 條

  1. 若符合第 28a 條的規定,戶籍官需在出生證明上新增性別變更的聲明。第27條的相關規定適用。
  2. 在第一項第一句所提及的情況下,戶籍官應要求進行姓名的變更。
  3. 在第 28 條第一項第二句提及的情況下,海牙市的戶籍官需將出生證明也登記於該市的出生登記冊中。

第 28c 條

  1. 出生證明中性別的變更,自民事登記官在出生證明上添加性別變更的後續說明之日起,將引起本書中所產生的後果。此時間點也適用於第 28b 條第 2 項中提到的名字變更。
  2. 性別的變更不影響在第一項所述的時間點上已存在的家庭法律關係及其所衍生的基於本書的權利、權限和義務。
  3. 如果當事人在性別變更後生育子女,根據民法第 11 章的規定,將以變更前的性別為依據。在因性別變更後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被收養的情況下,如該子女是在收養者及其父母的關係中出生,則適用民法第 1 冊第 227 條第 4 項的標準。